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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因不服(2009)潜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江汉油田建筑工程公司新安建筑安装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某工农路X号X栋X室。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江汉采油厂马王庙作业区采油18队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某老区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江汉油田广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以朋友住院治病需资金为由,于2007年11月24日向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立下借条1张,书面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曾某经多次催讨,张某某将该借款偿还给其胞姐张玉蓉。曾某认为此借款只能还给其本人,故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0元。

另查明,曾某与张某某之胞姐张玉蓉于2005年3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张某某向某某借款并给曾某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张某某、曾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曾某与张某某胞姐张玉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曾某借给张某某之款应视为曾某与张玉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玉蓉与曾某对该借款享有共同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张某某将借款偿还给曾某之妻张玉蓉时,张某某与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现曾某以此借款只能还给其本人为由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0元,于法无据,故对曾某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某负担。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采信张玉蓉的证言,从而认定张某某返还了借款错误。曾某与张玉蓉之间存在AA制协议,张某某只能将钱还给曾某本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曾某与张玉蓉约定了财产的归属,一审认定该6000元系双方共同的财产,享有共同债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提供了两份证据:

一、一份AA制协议复印件,证明曾某与张玉蓉之间对双方财产存在约定,张某某只能将该钱还给曾某本人。

二、一份录音资料,证明曾某要求张某某将钱还给曾某本人,张某某同意了。同时该录音资料中张某某于2008年8月还承认要还钱给曾某,但一审时张某某称2008年7月就将钱还给张玉蓉了,故该证据能证明张玉蓉作了伪证。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曾某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是真实的,但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张某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张玉蓉是否作了伪证。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该协议只能在协议当事人曾某及张玉蓉之间产生约束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二系曾某一审时能收集向某院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4日向某某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曾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查,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将该借款偿还给了曾某之妻张玉蓉,张玉蓉亦认可该款项在其手中。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曾某与张玉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曾某及张玉蓉夫妻共同财产,而将该借款偿还给张玉蓉。张某某与曾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曾某上诉称其与张玉蓉之间存在AA制协议,张某某只能将该借款偿还给其本人。因该协议系曾某与张玉蓉夫妻之间的约定,对不知情的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张某某称对该协议毫不知情,而曾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知晓该协议的存在。故曾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曾某可向某玉蓉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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