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张武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粮农,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文,小名“老五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某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唐某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以李某甲与其岳父唐某志在元月19日发生纠纷为由,纠集其侄儿袁某、唐某及袁某喊的一个人找到李某甲店子里,袁某、唐某用椅子殴打李某甲、李某乙父子,袁某喊的那个人用马刀将李某甲、李某乙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为轻伤。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唐某志、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性材料;5、相关书证;6、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组织人员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713.6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03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十三张;2、鉴定费收据三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721.34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共x.34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九张;2、鉴定费收据二张。

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某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且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付了x元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只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岳父唐某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间发生争执。当晚,唐某志打电话将与李某甲发生争执一事告知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示要替唐某志教训李某甲。1月20日11时许,袁某某邀约其侄子袁某及唐某两人,袁某又叫来一男青年(姓名、身份不明),身上带有刀。四人坐出租车来到武陵源区X镇喻家嘴李某甲父子经营的石膏材料店,袁某和唐某进店内便持木椅子殴打李某甲及其子李某乙,那身份不明的男青年持刀将李某甲、李某乙砍伤。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700.7元,李某乙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6711.4元。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李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已赔付x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张金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伤为轻伤,李某甲且构成十级伤残。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陈述了2008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自家经营的店内被人持椅子、刀打、砍伤的经过和结果。

3、证人唐某证明了受被告人袁某某邀约以教训为名,伤害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

4、证人唐某志证明了因自己与被害人李某甲有矛盾,被告人袁某某为其出头,邀约袁某等人教训李某甲,并将李某伤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证明了2008年1月20日上午,在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店内,有三个人打李某甲父子,其中两个人拿椅子打,一个人拿刀砍。

6、证人吴远任证明了2008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有四个人搭乘自己的出租车到喻家嘴一店内打架,车上三个年轻人下车后打店内的两个人,有两个人拿木椅子打,一个人拿刀砍。

7、证人唐某锋证明唐某志在被告人袁某某打李某甲的前一天打电话告诉唐某志与李某甲扯皮的事,后得知袁某某第二天就叫几个人把李某甲父子打伤了。

8、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武陵源区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和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收据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和鉴定花费。

被告人袁某某对纠集人员打伤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用损失,只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某兵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提出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只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李某甲长期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x元(已赔付的x元除外),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何应初

审判员张桃益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荣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虽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