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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高××,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毕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0年10月21日已刑满释放。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诉毕某乙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毕某乙服判,未提出上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牟县X镇X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被害人毕某甲家门口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站在路北边的被害人毕某甲、毕某婷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毕某甲、毕某婷受伤,豫x号小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毕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9元。当庭提交医疗费36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60元等票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毕某甲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毕某甲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刘××、韩××、魏××、丁××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毕某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毕某乙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毕某乙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已给付x.99元予以扣除,应给付x.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后期治疗费未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关于量刑轻的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部分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据此,上诉人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判根据其受伤害的程度、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票据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其亦未提交新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确需后期治疗,所形成的治疗费用可以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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