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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长沙秀峰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罗某芳,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秀峰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明珠苑小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黄xx诉被告长沙秀峰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芳,被告秀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秀峰公司职员易强林驾驶牌号为湘A-x的出租车在长沙市X路X号路段起步越双黄某掉头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踝关节外踝骨折。2008年9月8日长沙市芙蓉区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秀峰公司应负责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秀峰公司已全部支付。2008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湘雅二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就赔偿事项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秀峰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秀峰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及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可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及原告单独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5时05分许,被告秀峰公司驾驶员易强林驾驶被告秀峰司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在长沙市X路X号路段起步由北往北越双黄某掉头时,遇黄某利(原告之兄)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嘉雨路由北往南行驶,因易强林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未注意安全,致使湘x出租车左前角与湘x两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造成黄某利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芙(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强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过错方,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利及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8月29日开始住院,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67元已由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骨折未完全愈合,骨折愈合时间约需要三个月,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出院医嘱为:1、拄拐下地;2、每半个月来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受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并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伤残评定鉴定书》,评定原告为轻伤。另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秀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9月7日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敬右足内外踝骨折及多次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尚未构成伤残。原、被告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书均无异议。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7日,被告秀峰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期间为鉴定期。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某利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损坏,花费检测费200元,修理费130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秀峰公司支付。本案另一受害人黄xx因伤花费治疗费2439.93元,该部分费用也已由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用696.8元,该部分费用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另于2008年9月22日,驾驶员易强林先行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秀峰公司为牌号湘x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xx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主动放弃对被告秀峰公司、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芙(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强林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及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因肇事的湘x号车系被告秀峰公司所有,驾驶员易强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秀峰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黄某敬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秀峰公司进行赔偿;

二、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做如下认定:(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x.67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单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准确的劳动收入,因此,原告的收入状况宜参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医嘱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6955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省内每天30元计,原告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5、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是谁对其进行护理以及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1000元;6、鉴定费,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96.8元。以上费用合计x.47元。(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财产损失。因对湘x两轮摩托车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1300元;2、鉴定费。因对湘x两轮摩托车的损害程度进行检测,发生检测费200元;3、因对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某利进行治疗,发费治疗费用2439.93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x.4元。

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xx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x.67元(x.67元+750元)及黄某利医疗费用损失2439.93元,共计x.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该部分费用8545.98元(x.67÷x.6×x=8545.98元),赔偿黄x.02元(2439.93÷x.6×x=1454.02元)。被告秀峰公司赔偿原告5794.69元(x.67-8545.98=5794.6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合计7955元(6955元+1000元=79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害修理费1300元,及对摩托车损害程度进行检测发生的检测费用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予以赔偿;另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696.8元不属于强交险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秀峰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秀峰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原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5794.69元、原告伤残鉴定费696.8元、黄某利医疗费用985.91元、共计747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8545.98元,误工费、护理费7955元,赔偿黄某利医疗费用1454.02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x元。

被告秀峰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67元、鉴定费696.8元,并向原告赔偿了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47元,另为黄某利支付了医疗费用2439.93元,且支付了摩托车检测费及修理费1500元,故被告秀峰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总计支付了x.4元,多出自己应承担的数额为x元(x.4-7477.40=x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47元,因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长沙秀峰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47元,故剩余8205元(x.47元-x.47元=8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费用合计x元,除因还需向原告支付8205元外,另外x元(x元-8205元=x元)已由被告秀峰公司先前垫付给原告及黄xx,故被告秀峰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支付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0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秀峰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临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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