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市郊联社赔偿刘某甲损失11万元;二、市郊联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市郊联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刘某乙,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O日,原告刘某甲之夫徐××与“王兵”签订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卖主)王兵,身份证号:x,乙方(买主)徐××。该协议约定,王兵将位于本市X街温馨小区X号楼X号二单元一层南户三室一厅楼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徐××。协议签订后的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某甲与其夫徐××到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市X街分社,与王兵见面,王兵向市X街分社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x号,市X街分社便为王兵开立了账号,并从原告刘某甲账户中分二次转入王兵开立的账号中共计x元。同时王兵交给原告一份平煤集团劳务中心预交房款x元的票据一张,该票据经新华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系伪造票据。2O09年7月14日原告在温馨小区X号楼X号搬家时,被六矿房产科告知,该房尚未出售,更不知王兵其人。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已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不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市X街分社作为专业的储蓄存款办理机构,在为“王兵”开立个人账户时,未对其身份证件进行认真核对,仅凭其提供的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号码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便为王兵开立个人账号,并将原告刘某甲的x元转入王兵的个人账号,致原告刘某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王兵”与原告刘某甲之夫徐××签订售房协议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向被告提供的号码一致,原告及徐××应识别出该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但因其疏忽大意,没有识别出王兵身份证件号码的错误之处,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亦应承担30%的相应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亦无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1725元。

宣判后,刘某甲、市郊联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甲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市郊联社赔偿刘某甲损失11万元,并按照存款利息赔偿刘某甲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理由:市郊联社市X街分社明知自称叫王兵的人提供出生于X年X月X日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严重错误、明显虚假的,却在收取他提供的200元押金后,仍然为其办理存款和转账业务,从而直接造成刘某甲11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追回的后果。由此可见,刘某甲的全部损失完全是由市郊联社的故意所致,市郊联社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市郊联社仅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刘某甲不是专业的金融工作者,她不具备识别身份证件真假的技能,她只是个普通人,没有识别真假的特殊身份,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她承担30%的责任。市郊联社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市郊联社应对刘某甲遭受11万元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刘某甲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之所以被骗,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以及刘某甲本人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而造成的,与市郊联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由市郊联社承担责任。刘某甲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交易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应当依法审查交易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交易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等具体情况,刘某甲在没有对上述情况调查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贸然地与对方进行交易,是导致其被骗、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市郊联社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只是一个交易平台,不管刘某甲在交易中是选择转账、还是现金交易的方式,均不能防止其被骗的事实发生,即使王兵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刘某甲也仍然会被骗,这与信用社这一“支付工具”是没有直接原因的。另外,本案属诈骗犯罪案件,新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案件的认定及判决当事人关于责任的承担均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侵权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基础,对该案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市郊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审查核对客户的真实身份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市郊联社下属机构市X街分社对自称叫王兵的人提供的明显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未进行认真核对即为其办理存款和转账业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刘某甲11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追回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刘某甲的损失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市X街分社在办理业务中存在明显过错,刘某甲主张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上诉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交易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交易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等具体情况进行最基本的审查,刘某甲在对上述情况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贸然地与对方进行交易,也是导致其被骗、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对自己遭受11万元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725元,刘某甲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绿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