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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吴某某、张某盗窃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陈金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开福区等地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6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6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5辆,价值人民币8659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辆,价值人民币6999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金辉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于2007年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散发小广告(卡片)等闲聊后相识,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犯意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均表示同意。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开福区等地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6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6辆(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5辆(次),价值人民币8659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辆(次),价值人民币69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黄某乙伙同张某及一外号叫“番仔”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河湖南长元人造板有限公司办公楼X楼大厅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剪断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大锁,并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系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6元。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2、2008年9月7日下午1时许,黄某乙伙同吴某某、张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桔园小区X片X栋宿舍,用专用的撬锁工具(起子)撬开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立马牌电动车车锁,并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系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3元。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3、2008年9月8日下午5时许,黄某乙伙同吴某某、张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老鸦冲X栋宿舍围墙边,由张某望风,黄某乙、吴某某用专用的撬锁工具(起子)将杨某的1辆助力摩托车的大锁、电门锁撬开,并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系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4、2008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黄某乙伙同吴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兰景花园X栋宿舍,用专用的撬锁工具(起子)将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并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系惠利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6元。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5、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黄某乙伙同吴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新华印刷集团X栋宿舍区,由吴某某望风,黄某乙用专用的撬锁工具(起子)将戴某某的1辆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并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系三迪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

6、2008年9月10日晚上9时许,黄某乙伙同吴某某、张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宿舍,由吴某某、张某望风,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海剪、专用的撬锁工具(起子)将余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车大锁剪断,电门锁撬开,并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系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周某某、杨某、倪某某、戴某某、余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采取撬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的电动车、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3名被告人共同商量、相互配合,且有明确的分工,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均系初犯,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陈金辉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张某由于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已经扣押赃物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证,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建光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凌江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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