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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XX(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XX(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某邓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红、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因原告婚后一年未怀孕,被告便开始嫌弃和歧视原告,并以原告不能生育为由多次提出离婚。经治疗后,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在娘家生育女儿张美玲,并在娘家进行产后休养,2006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母亲将原告及女儿张美玲送回白廊乡X村过年团圆,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处处刁难,并在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要求原告及女儿回到娘家,此后,原告回到娘家后便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之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母女生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毫无感情,也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女儿张美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凭发票和其他证明由被告负担一半;3、白廊乡X组X年所建房屋原、被告各分一半;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某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移民避险搬迁补助金7500元,并书面表示放弃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白廊乡移民避险搬迁补助卡,拟证明原告移民避险搬迁补助中有唐XX的份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某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移民避险搬迁才有,原告没有移民也没有避险搬迁。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恋爱的时候感情很好,结婚生女儿以后感情就破裂了,但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白廊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唐XX五年都没有回家,没有参加移民建设,对建房没有尽任何义务;

二、组上村民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某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年都在娘家是真实的;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5月29日,原告在娘家生育女儿张美玲,并继续在娘家进行产后休养。2007年春节,原告及女儿张美玲回白廊乡X村过年团圆,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带着女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张美玲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在资兴市X村建造了移民避险安置房,被告按照国家政策领取了移民避险建房补助金22500元,其中包含按人口应补助给唐XX的款项75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房系其和父母及兄弟共同建造,并为建房欠了45000元债务,且原告没有在家,未参加移民房的建设,被告认为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1、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亦无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唐XX在庭审后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相互理解,不注重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五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张美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美玲一直跟随原告唐XX生活,不改变张美玲的生活环境对张美玲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女儿张美玲判某原告唐XX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移民避险搬迁补助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国家按人口补助给公民的款项,具有一定的人身附属性,因此原、被告离婚时,被告理应将属于原告的款项750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美玲由原告唐XX抚养,被告张XX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美玲成年,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张XX应退还移民避险建房补助金7500元给原告唐XX,该款限在判某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某邓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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