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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07年7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后双方就以上内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产品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同意以合同价20万元的价格将编号为x的的国产泵销售给被告,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机器编号为x,被告截至2008年4月12日欠原告方余款6.5万元,此款在2008年8月份之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如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附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15.5万元没有按期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15.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90S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总价款为26万元。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0.13.90S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同时被告将其楚天、枫阳两台旧混凝土输送泵在能使用的情况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60.13.90S的新混凝土输送泵(配置为国产主油泵)交付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补款12万元;再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在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产品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编号为x号国产混凝土输送泵销售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x.13.90S、机器编号为x、编号为x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设备及附件),总价款46万元,被告在产品交接单上签了字,双方分别于2005年9月11日、2007年7月20日对该两台混凝土输送泵进行了调试,检查结果为机器正常,被告在产品调试交验单上签了字。截止到2009年2月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5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品交接单、产品试调交验单、公司财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辛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相关损失,而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本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小,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万元。

二、被告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本金1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1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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