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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双峰县人,住(略)。200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3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5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外号“彭某云”、“荣伢叽”,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彭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乙、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肖某乙与彭某丙在蔡某森广场汇合,二人商量去偷摩托车,行至永丰镇X路,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自家前大树下的摩托车。二人剪断该车点火线,接好后发动,被告人肖某乙搭载彭某丙从环城路经太平寺到娄底,二人在洞新市场内花120元买了一把海剪。凌晨,二人回到太平寺,用海剪剪断被害人王金连家铁门锁,又剪断男式红色摩托车的大锁,然后剪断点火线,将该车发动骑走。被告人肖某乙将该两辆车销赃,二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郑某某的摩托车价值800元,王金连的摩托车价值1400元。

2、200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和彭某丙商量去偷摩托车,彭某丙驾驶其父亲的助力车搭载肖某蚊子山收费站方向走,过了收费站100米左右,两人在梓门桥镇石壁责任区的楼房内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男式豪爵摩托车。两人将该车点火线剪断后接好发动,将车骑至沙塘乡X村,后肖某乙将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1200元。

3、2008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乙和彭某丙商量去偷摩托车。当晚19时许,二人来到新华联附近商业局家属楼下,将坪内被害人贺素良的一辆幸福牌摩托车推至走廊处,用剪刀将点火线剪断接好后发动该车。被告人肖某乙将车骑走,后将该车销赃,分给彭某丙200元。经鉴定:贺素良的摩托车价值600元。

4、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和彭某丙窜至双峰县中医院,在急诊室与住院部之间的停车坪发现一辆男式摩托车,两人用海剪剪断大锁,再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后接好,发动摩托车后骑至汪家坳藏好。之后二人又返回中医院,在急诊室值班室盗得被害人罗景意的一辆女式红色王派电动车。两被告人将两台车解体后卖至梓门桥镇开发区废品收购站彭某丁店内,男式摩托车卖了520元,王派电动车卖了260元。经鉴定:被害人罗景意的王派电动车价值1200元。

综上,两被告人共盗窃4次,盗窃摩托车6辆,盗窃金额人民币5720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彭某丁、彭某戊的证言;4、失主被盗摩托车发票及行使证复印件;5、摩托车被盗现场照片;6、指认笔录及照片;8、价格鉴定结论书;9、前科材料;10、被告人肖某乙、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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