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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

2008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金科园小区预谋实施抢劫,当行至该小区X栋与X栋之间时,恰遇被害人马恋由此经过,被告人王某便强抢马恋所背的装有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的背包,马恋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王某便对马恋实施殴打,后携带抢得的财物逃跑,闻讯而来的小区保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追回被抢财物,已并发还被害人马恋。经鉴定,被害人马恋被打成轻微伤。

二、盗窃部分

2008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金科园小区内,采取砸窗手段,从蔡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1辆汽车内盗得价值420元的“五粮液”酒1瓶,后将酒销赃,得款240余元已挥霍。

2008年6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又窜至该小区内,采取相同手段,从田毅夫停放在小区内的1辆汽车内盗得价值950元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台。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3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恋的报案材料与陈述,失主蔡某、田毅夫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抢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恋伤情照片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08)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赃物,返还失主;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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