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绥宁县申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路X号,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某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绥宁县申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某某、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省绥宁县申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湖南省绥宁县申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肖某俊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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