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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家坤等与梅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家坤,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X镇X村委会X组,现租住陆良县城同乐小区X幢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家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方加坤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长寿,男,汉族,现年73岁,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方家坤、方家红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全,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妹。

上诉人方家坤、方家红、方长寿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08)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家坤、方家红、方长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全,被上诉人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三原告合伙从事钢材经营,自1995年,被告方到三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家坤于2001年6月31日出具了两份欠条和付款保证、协议,其中一份欠条和保证载明:“今欠到梅某某钢材款x元”、“到12月X号付清如到时不付按0.04元计算利息”;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梅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是从2000年1月X号所欠钢材款到2001年6月X号未付所结的利息款”;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2002年2月10日,被告方家坤、方家红共同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方家坤、方家红欠梅某某、杨某华、杨某乙钢材款在2002年10月内付50%,12月底付清,如付不清用沙沟新房子一幢作抵押,归梅某某三人所有”。2O03年1月29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付款保证,载明:“今欠到杨某甲、梅某某、杨某乙钢材款在2003年3月30日内付x元,如到时不付房子由他们处理”。后被告方家坤又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2008年7月31日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但未偿还欠款。三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钢材款x元、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2001年6月31日前欠款的利息x元、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本金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认和计算;2、三原告主张的2001年6月31日前欠款的利息12万元是否存在计算复利,应否全部支持;3、被告方家红、方长寿应否与被告方家坤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1焦点,原、被告间于2001年6月31日对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方家坤自愿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方未举证证实或原告方自认在此之后清偿过该债务,故本院确认现欠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方主张现只欠原告方欠款本金x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债务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有约定,应予支付。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明显过高,被告方在诉讼中也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少。同时,双方虽系买卖合同关系,但结算后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双方的约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O万元×6.12%×87个月÷12×4倍=x元。对于第2焦点,虽然双方都认可该欠款系2001年6月31日前欠款的利息,但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利息应视为双方自愿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全部支持。对于第3焦点,三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共同答辩时对其与原告方存在买卖关系且下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仅主张被告方家坤与原告方对利息的约定未征得其余两名债务人的同意。虽然被告方家红、方长寿未在被告方家坤出具的与原告方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和结算2001年6月31日前欠款利息的凭据中签名,但从三被告单独和共同向原告方出具的还款协议和保证看,三被告系共同债务人,且具有个人合伙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方家坤、方家红、方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钢材款x元、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2001年6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x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方家坤、方家红、方长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互相矛盾,一方面认为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一方面又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视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02年2月后,已变成了抵押担保,该协议未涉及利息。要算利息,也只能算2001年6月31日至2002年2月共8个月的利息。3、2001年1月31日上诉人差被上诉人的钢材款不足20万元,到2001年6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无论如何也算不到12万,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减少。4、对于下欠的20万钢材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1、本案中,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4%,这一标准低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利率4%明显过高,适当减少的内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2、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与其在一审时的答辩观点完全不同,呈现上诉人想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以达到其赖账的真实目的。3、12万元的利息是上诉人自己算后,亲笔书写的欠条,怎能算错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相应款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对2001年6月31日尚欠货款20万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20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付款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于2001年6月31日后尚欠货款20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4%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必要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对20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超过20万元,加上仍下欠的20万元贷款及2000年1月31日以后至2001年6月31日的1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合计应支付被上诉人5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08)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方家坤、方家红、方长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被上诉人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方家坤、方家红、方长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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