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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焦秋振,男,该联社梁村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某甲因进钢材于2009年6月5日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日被告万某甲借款申请书、2009年6月4日梁村信用社贷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某甲因进钢材需要向梁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梁村信用社对其借款申请进行调查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发放借款通知书、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至被告万某甲x存款帐户内,被告签收的事实。

上述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万某甲因进钢材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梁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人民币,并提供被告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担保,被告万某辉的申请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后,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万某甲因进钢材需要借到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日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万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梁村信用社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万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万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作为被告万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万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万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某甲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万某乙、万某丙、武某某对被告万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征收90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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