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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刑初字第47号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己,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雷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江(又名李某明)、李某生、李某庚、李某红、李某辛、李某全、段秋芽、李某生、李某庚的姐夫(均另案处理)等10人乘坐微型面包车和摩托车窜至京珠高速良田服务区往北约1KM的立交桥下伺机抢劫。由李某全站在天桥上放哨,负责查看因超载下车的乘客,并用手电筒发信号,其他人则埋伏在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南下车道护栏外的草地里,接到信号后就冲上去对路过的乘客进行抢劫。当晚23时许,从湖南省双峰县开往深圳的大巴车上下来王湘平、贺国军、李某华3名乘客,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从护栏外的草地里冲出,将3名乘客拦截至高速公路的护栏外,对3人进行殴打,抢走贺国军现金100元,抢走李某华现金200元后,3人被放行通过良田服务区。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还对另外的乘客进行了抢劫,共抢得现金850元。被告人李某丙分得赃款80元。

同年2月3日21时,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伙同李某江、李某辛、李某生、李某全、李某红、李某庚、李某辛的老俵(均另案处理)再次窜至京珠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往北约1KM的立交桥下伺机抢劫。23时30分,肖某壬、邓某某等4人下车经过立交桥处时,被埋伏在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南下车道边的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强行拖到路边进行抢劫,因巡逻警察及时赶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等人未抢得财物,逃离现场。当晚23时50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从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南下车道横着走到北上车道,遇到步行巡逻的便衣民警胡某、张某某、黄某癸、雷某某,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被当场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2次,既遂1次,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1次,未遂。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2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对起诉书某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并未使用暴力,只是拦住超载乘客不交钱即不准经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李某戊辩称,对起诉书某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并未使用暴力,只是拦住超载乘客不交钱即不准经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辩称,被告人李某丙等人的行为只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为此,准备了面包车,带有强制交易的性质,但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另外,起诉书某控将王湘军等人强行带至高速公路的天桥上,是因为王湘军等人先动手打伤了被告人李某丙一方的人,而向王湘军等人索要医药费,系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虽然行为有点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李某丙无罪。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雷某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且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无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和其它证据佐证,且所侵害人是特殊对象,即超载乘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骑摩托车前往京珠高速良田服务区接其妻下班时,遇同村村民李某江、李某生、李某庚、李某红、李某辛、李某全、段积芽、李某生(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聚集在京珠高速公路的天桥上面,被告人李某丙便询问情由,李某江等人告知其系对经过该服务区的超载乘客要钱,不交钱则不准经过,被告人李某丙听后决定加入,并随李某江、李某庚等人窜至京珠高速南下车道往北距良田服务区X公里处的立交桥下伺机作案。同案人李某全站在天桥上负责查看超载乘客并用手电筒发送信号。当晚23时许,王湘平、贺国军、李某华搭乘湖南双峰开往广东深圳的大客车途经该路段时,下车步行通过该区域,被被告人李某丙与同案人李某江等人拦截并强行拖到高速公路护栏外,强迫3人交钱,王湘军等3人不肯就范,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发生冲突,李某江、李某庚等人将王湘军强行抬至天桥上,并对贺国军、李某华进行殴打,王湘军等3人被迫交出300元现金后,方通过该区域,后3人向在该区域执勤的交警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湘平、贺国军、李某华的报案陈述均证实,2009年2月2日晚23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良田服务区路段时被一伙人强行抢走300元的事实。

2、接受报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2009年2月2日晚23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良田服务区附近发生一起抢劫案件,已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出警处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丙对犯罪现场进行指控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特征。

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某指控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已成年。

二、2009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戊在与同案人李某庚等人闲聊时,李某庚叫其去玩,被告人李某戊便与李某庚等人一同到京珠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遇同案人李某江、李某辛等人,闲聊中得知是去京珠高速公路向超载乘客要钱,并欣然同往。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首先对通过该区域的肖某壬、邓某某强行索要过路费用,并进行搜身,但在搜身时,高速公路巡逻警察经过该路段,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等人逃离现场,致使本次并未抢得财物。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与同案人李某江、李某庚等人不甘心,在经过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北下车道时,遇到在此巡逻的便衣民警胡某、张某某、黄某癸和雷某某,同案人李某江、李某庚等人以为是超载乘客,喝令4人站住交钱才能通过,4便衣民警遂上前抓捕,并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摁倒在地,同案人用木棒打伤民警张某某、胡某,民警黄某癸、雷某某鸣枪示警后,李某江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被当场抓获。民警张某某、胡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壬、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09年2月3日途经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附近时,下车小便被一伙人强行带到路边进行搜身,好在巡逻交警及时经过才未被抢去财物。

2、证人张某某、胡某、黄某癸、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春运期间接到群众举报有人专门在高速公路搞抢劫,故高支队和郴州市苏仙区X组成联合便民巡逻小分队在该路段巡逻,其4人根据安排于2009年2月3日晚在巡逻时,遇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在该路段实施抢劫,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抓获,其余人员负案在逃,民警张某某、胡某在抓捕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的同伙用木棒打伤。

3、法医鉴定书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民警张某某、胡某在执勤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丙对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特征。

5、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木棒。

6、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某指控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于2009年2月3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黄某丁、雷某己均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等人以途经京珠高速公路的大客车经过良田服务区的春运检查站时,当超载乘客提前下车,步行经过检查站后再返回车中时,在超载乘客经过路段设伏拦截,以被害人超载为由进行威胁,强迫被害人交出一定的钱物,当被害人进行反抗时,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雷某己关于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非强迫他人接受其服务,而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且实际并未对被害人提供任何服务,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且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且第二次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丙等人所得赃款三百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贺国军、李某华、王湘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某员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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