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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曾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7月3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安伟、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下午,被告曾某某纠集本村X组曾某荣等人以收回曾某仁租给原告家的田地为由到原告家闹事,并用钢钎将原告家的围墙打穿一平方米。原告为了阻止被告继续破坏原告家围墙而去争抢被告手中的钢钎。在双方的争抢中,原告因被告用力扭钢钎而被掀倒在地,致使原告的头撞在地上失去知觉,并被拖拉一米多远。后在瓦屋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851.9元,加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263.9元。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3.9元,其中医疗费2851.9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320元、围墙修复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对贺某幸、曾某仁、曾某海、贺某三、贺某美、黄某中、贺某某、贺某德、曾某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钢钎打穿了原告家的围墙及原、被告在争抢钢钎时原告受伤等事实。

3、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诊断书及入院记录复印件、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等事实。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至31日在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药费2851.9元。

5、湖南省邵阳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320元等事实。

6、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打穿原告家围墙的现场情况。

7、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四至范围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打穿的围墙系原告之子贺某美所有,原告主张围墙损坏需修复费1000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所在村X组的曾某仁将其位于原告家旁的责任田租赁给原告之子贺某美用于建厂并修建了围墙,被告所在村X村民要求按该组村民就责任田延期承包事宜达成的协议收回该租赁的田地,且多次与贺某美协商处理未果。2008年8月19日下午,被告所在村X村民再次与贺某美协商处理曾某仁出租的田地事宜遭到拒绝后,该组村民委派被告等人将贺某美所建围墙用钢钎打了一个小洞,以促使贺某美能与村民协商处理此事。当被告等人打穿贺某美的围墙返回时,原告前往欲夺取被告手中的钢钎,被告在争抢中将钢钎交给原告,尔后,原告拿着钢钎自己倒在地上。综上,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抱寨村X村民小组责任田延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组组民无权处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等事实。

2、要求上级解决被告所在组与贺某美耕田纠纷的报告及申请处理占用我组粮田建房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贺某美侵占抱寨村X村民小组的责任田且双方协商处理未果等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仁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该证人与贺某美交换、租赁田地及贺某美未经出租人的允许对租赁田地砌了围墙等事实。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贺某端、曾某海、曾某友、曾某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是由原告之子贺某美对租赁田地改变用途且修建围墙引起的;被告等人所拆围墙系贺某美所建,与原告无关;被告在与原告争抢钢钎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伤害行为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4、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曾某仁、曾某海、曾某荣的证词无异议,其余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其余证人及原告的陈述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中贺某幸、贺某美系原告之子,贺某三系贺某美的雇工,黄某中系原告之妻,贺某德系原告之侄;对X号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瓦屋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诊断书及入院记录有意见,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客观性欠缺;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所拆围墙未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红线的范围内。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告的X号证据系被告所在村X组的约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X号证据系被告单方面行为,客观性欠缺;对3、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词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客观。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4、5、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中证人贺某幸、贺某美、贺某三、黄某中、贺某德与原告虽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词与被告无异议的曾某仁、曾某海、曾某荣证词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中未加盖公章的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诊断书及入院记录被告虽有意见,但在庭审后原告已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病人出院诊断书及入院记录,且被告对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的X号证据因其系被告所在村X组内部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的X号证据因其产生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之后,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的X号证据因与原告的X号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的X号证据证实被、原告争抢钢钎的事实,且原告的X号证据证实双方在争抢钢钎时因被告松手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X号证据中原、被告争抢钢钎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伤害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余证词因与原告的X号证据及被告的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曾某某所在村X村民与原告贺某某之子贺某美协商处理贺某美租赁曾某仁田地(该田地位于贺某美仓库与万江公路之间,且贺某美在该租赁田地四周修建了围墙)事宜未果后,被告曾某某等人用钢钎将紧挨贺某美仓库的围墙打穿约1平方米。被告曾某某打穿贺某美的围墙后往回走时,原告贺某某前往抢夺被告手中的钢钎,争抢中因被告松手致使原告倒地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药费2851.9元。2008年9月10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头皮血肿,2、脑震荡,此伤属轻微伤。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717.9元,其中医疗费2851.9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32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打穿围墙属原告所有及其修复所需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为被告曾某某是否对原告贺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及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事发当天,原、被告在争抢钢钎时因被告松手致使原告倒地头部受伤。被告在与原告争抢钢钎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而任意松手致使原告倒地头部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打穿其子贺某美的围墙后本应保持冷静,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但原告仍前往与被告争抢钢钎致使自身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在该纠纷的过程中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贺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曾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17.9元,依法计算如下:原告在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2851.9元;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13天×12元/天•人=156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所花费用32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0岁,已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打穿的围墙属原告所有及其修复所需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打穿围墙的修复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7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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