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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某丙、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戊,男,汉族,成年。

被告段某己,男,汉族,成年。

被告段某庚,男,汉族,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某丙、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乙、杨某某,被告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某丙于2009年4月23日因购石料,从南乐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37‰,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由被告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丙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段某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均属实,借款后被别人占用,段某丙应当承担偿付该笔借款。

被告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4月23日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2009年4月24日付出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段某丙、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付出传票、存款凭条,被告段某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南乐信用联社系城关信用社主管部门,2009年4月23日,被告段某丙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9年4月23日段某丙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段某丙因购石料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8.37‰,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被告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作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对段某丙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段某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段某丙帐户,帐号为x。借款合同到期后段某丙未能偿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审理中段某丙同意偿付借款本息,因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某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段某丙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利率依原告帐面为据结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李某某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775元,由被告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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