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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刑初字第49号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郴州市X路北湖花园X栋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己,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4月2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谢某某,被告人蔡某戊及其辩护人罗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20时许,曹某星(另案处理)等人在郴州市X路滕某某经营的发廊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进而与店主滕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曹某星不服,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等人窜至滕某某发廊附近与滕某某等人纠集来的欧某某、罗某庚等人相遇,曹某星等人持刀对欧某某、罗某庚追砍,罗某庚在被砍伤后趁乱逃走,被害人欧某某被曹某星等人抓获后押上被告人蔡某戊的面包车,由蔡某戊驾车将欧某某挟持至(略)华塘镇X村的一块稻田内进行殴打,并向欧某某的朋友胡某某索要赎金10万元,后被告人周某丙从胡某某处拿到5万元赎金后才将欧某某释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戊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谢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⑴周某丙未参与捉被害人欧某某,⑵周某丙没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曹某星与被害人欧某某的朋友协商5万元医疗费时,周某丙并不在场,而是受欧某某的朋友邀请作中间人调处此事。周某丙均是受曹某星的指使而为,未积极参与,应系从犯。

被告人蔡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他是出租车司机,曹某星租他的车付他运费,其它的事他不清楚,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罗某己提出,被告人蔡某戊接到曹某星的电话去接人,是其职业所需,抓人、索取医疗费,他一概不知,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20时许,曹某星等人在郴州市X路滕某某经营的发廊与店内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店主滕某某上前劝阻时遭殴打,滕某某很生气,持木棒追打曹某星等人,将曹某人打走。事后滕某某担心报复,即关门离开,并打电话要周某壬喊人来店内帮忙。周某壬遂打电话告知胡某某,胡某某又电话通知欧某某前往滕某某的发廊。与此同时,曹某星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周某丙,并叫被告人蔡某戊驾驶其湘L•x号昌河牌面包车赶至苏仙菜市场附近会合。尔后,曹某星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蔡某戊驾驶的面包车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一起来到滕某某的发廊斜对面,见欧某某、罗某庚两人从出租车上下来,便持刀围攻欧某某和罗某庚,罗某庚被砍伤(未作伤情鉴定)后趁乱逃走。被害人欧某某被曹某星等人抓住,押上被告人蔡某戊的面包车,曹某星指使被告人蔡某戊驾车驶往(略)华塘镇X村,途中曹某星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丙说:已抓住欧某某,要向对方索要医疗费,并要周某丙赶到(略)华塘镇X村。曹某星与被告人周某丙在(略)郴江乡X村会合,一起将欧某某押至(略)华塘镇X村一稻田内,曹某星等人对欧某某进行殴打(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用欧某某的电话拨打胡某某的电话,向胡某要10万元医疗费,后双方经过协商,确定金额为5万元,应曹某某(系周某丙的朋友)的请求由周某丙作“中间人”拿赎金,周某丙将此事告诉曹某星。曹某星安排周某丙坐蔡某戊驾驶的面包车到郴州拿钱,周某丙见到曹某某拿有5万元钱后,便打电话要曹某星等人释放欧某某。胡某某接到欧某某后由曹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周某丙,周某丙与蔡某戊回去后,将5万元现金交给曹某星。事后,被告人周某丙分得赃款2000元,蔡某戊分得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晚21时许,胡某某打他的电话要他到郴州市X路滕某某的发廊去,他与罗某庚坐的士赶到下车时,就被周某丙等10多人持刀围攻,罗某庚趁乱逃走,他被对方抓走。对方要他出10万元医药费,并殴打他。他被迫打电话给胡某某,叫胡某某交钱赎他。次日凌晨五时许,对方收到钱后才将他释放。

2、被害人罗某辛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晚21时许,他与欧某某在郴州市X街,欧某某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胡某欧某某到郴州市X路一发廊去。他和欧某某乘的士赶到发廊附近,刚一下车,曹某星等人持开山刀、管刹刀围住他与欧某某,并朝他一顿乱砍,他趁乱逃走。欧某某被对方抓上1辆昌河牌面包车,对方讲要交10万元赎金才放人。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欧某某,要欧某某到郴州市X路滕某某的发廊里玩。几十分钟后,欧某某打他的电话,讲被人绑架,还被砍了几刀。另一人接过电话要他交10万元赎人。次日凌晨5时许,他们交了5万元赎金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才释放欧某某。

4、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晚21时许,滕某某打他的电话称曹某星等人在其店里闹事,要他过去。他又打电话给胡某某,叫胡某某喊几个人到滕某某的店子。数分钟后,他赶到滕某某的店子附近,见胡某某喊来的欧某某、罗某庚也乘出租车赶到,欧某某、罗某庚两人一下车,就被被告人周某丙等人持刀和钢管围攻。

5、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他在郴州市X路经营一家发廊。同年12月14日晚21时许,曹某星等人与他店里的女服务员争吵,欲打服务员,他上前阻拦,曹某星等人中的一人打了他一耳光,他很生气,拿起1根木棍朝曹某星等人打去。曹某星等人逃出店子。曹某星等人打电话喊人过来,他也打电话给周某壬,叫周某壬喊几个人过来。他关上店门,就离开了。他后来听周某壬、胡某平说有1人被曹某星等人绑架走,交了5万元钱,才将人赎回来。

6、李林龙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晚22时许,胡某某打他的电话称,欧某某被人绑架,索要5万才放人,后他喊唐振云帮忙。他们将5万元放在唐振云身上,他们接到欧某某之后,才让唐振云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丙。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晚,曹某星等人在滕某某经营的发廊里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滕某某上前劝阻时,对方打了滕某某1耳光。滕某某拾起1根木棒追打对方。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唐振云打他的手机讲有1个朋友被(略)华塘镇的人捉走了,要他打探情况。后他打电话问周某丙,周某丙讲“是我的朋友从郴州捉的,要拿10万元才赎人出来”。他又打电话告诉唐振云,并将周某丙的手机号码告诉唐振云。唐振云与周某丙他们从10万元谈到5万元。唐振云将5万元交给他,要他先拿着,等欧某某放回来后,再将5万元交给周某丙。周某丙见到钱后,便打(略)华塘人的电话讲钱已到位,要求放人。唐振云接到人后,他就把5万元给了周某丙。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林龙某过辨认证实周某丙是过来拿5万元钱的人。

10、胡某某、欧某某、周某丙的手机通过详单证实,手机通话具体情况。

1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1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欧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3、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丙出生于1979年6月7日,蔡某戊出生于1975年6月17日,案发时已成年。

14、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欧某某作为人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绑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丙、蔡某戊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戊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关于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丙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均系受他人指使所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组织指挥或积极参加的作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系本案主犯的意见不当,本院采纳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丙虽未参与抓被害人欧某某,但当他得知曹某星等人抓住欧某某押上蔡某戊的车,向对方索要医疗费后,而是乘车追上曹某星,与曹某星等人共同将欧某某挟持至(略)华塘镇X村。当欧某某的朋友曹某某向他打探欧某某被绑架的情况时,他也告知曹某某需交10万元才能放人,并负责取回赎金5万元,事后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蔡某戊看到曹某星等人将欧某某抓上车,并听见曹某星打电话给周某丙讲抓欧某某是为了向对方索要医疗费,他也看到曹某星等人未受伤,仍与曹某星等人将欧某某挟持至(略)华塘镇X村,后又开车送周某丙到郴州取赎金,并分得赃款1800元。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构成绑架罪,本院不采纳上述辩护意见。鉴于两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丙所得赃款二千元人民币及被告人蔡某戊所得赃款一千八百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湘L-x号昌河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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