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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和许涛(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一凌”奶茶屋,被告人凌某某向被害人郭某询问其朋友下落未果后即无故打了郭某一记耳光,后被告人凌某某伙同许涛对郭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及许涛家属对被害人郭某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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