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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在羊城晚报等报刊刊登按揭贷款等虚假广告,并留下联系电话的办法,引诱他人上钩。一旦有人想贷款或购车,并与被告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便要贷款人或购车人将利息、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依次汇入到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帐户上,等款到后,二人便迅速在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

1、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以虚假贷款方式先后分二次共诈骗广东佛山禅城区X镇X村南北大道西三巷X号被害人罗慧敏人民币7000元:

2、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售二手车的方式,先后分二次共诈骗广东佛山市三永区X街X路雅豪居西5座803被害人叶健斌人民币x元;

3、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复制手机卡的方式骗得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汪家台三路X号被害人瞿加鹏人民币x元;

4、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以贷款方式先后分四次共诈骗广东省兴宁市X路X号何汉峰人民币92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诈骗4人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共诈骗2人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

2009年6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违法所得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四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汇款凭条;银行交易详单及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话通话详单;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次、第四次犯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已被追缴违法所得,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乙确需抚育幼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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