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芙蓉支行)诉被告胡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按揭贷款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胡某于2008年5月向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为担保该借款合同,以位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房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和合同义务,如约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已连续逾期6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与被告胡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胡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x.55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照标的总额10%计算的律师费人民币7700元;4、原告对被告胡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X路X号X栋X房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胡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x-122-x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按揭贷款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后,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连续逾期6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胡某、王某某在2009年7月9日前将逾期部分本息清偿完毕;胡某、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继续履行;
二、如胡某、王某某以后在履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过程中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含一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某、王某某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双方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胡某、王某某应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按贷款余额的15%计收,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收取);
三、被告胡某、王某某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85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1922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胡、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艾文博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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