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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娃,小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

2007年9月5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人周某甲欠刘××5000元,刘××打手机问周某甲要债,周某甲将刘××骗至金某镇政府门前,后周某甲纠集五六个年轻男子,手持钢管、刀等凶器,驱车赶到,被告人周某甲先对刘××拳打脚踢,五六个年轻男子围住刘××殴打,将刘××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5年1月4日晚10时许,李××偷运盐被盐业局查住,怀疑是李××举报,便纠集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手持铁棍等凶器到淅川县氯碱厂附近李××家,以上集派出所名义骗开李××家门,冲进屋内将李××、魏××夫妇打伤,又将屋内饮水机、电暖扇等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李××、魏××均为轻微伤。

2007年4月12日上午,因被告人王某乙欠沈××运费600余元,沈××和其表叔张×到金某镇X村王某乙砖厂找王某乙要帐,王某乙认为有损面子,便纠集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手持电警棒等凶器驱车赶到砖厂,将沈××、张×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伟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刘××等人陈述,证人王××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部分情节不属实,第一笔事实不是自己骗刘某涛,而是刘某着自己要钱,自己没有纠集人,是网吧中的娃认识自己出来帮忙的。第二笔是李××叫的门,门开了,没有冒充派出所名义。第三笔犯罪中自己没带电警棒。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笔寻衅滋事是被害人主动找事,且已作赔偿,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第二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故意伤害的犯罪目的明确,轻微伤是治安案件,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周某甲敲诈勒索案

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帮助王某乙在砖厂将索债的沈××、张×打伤后,2007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以借车为名将王某乙的车开走,然后以帮助王某乙打架,派出所在抓他,他需要钱到派出所活动为由,向王某乙索要5000元,否则不还其车。王某乙无耐于第二天早上给周某甲5000元将车要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陈述,07年4月12日在金某砖厂周某甲帮其打架后,07年12月12日,其碰到周某甲请他吃饭,他说派出所要抓他需要钱活动,想问其要钱,其说打架事都花不少赔受害人,不答应给他钱,后二人吵了几句,在吵架前周某甲问其借车说接个人,当时也是在饭桌上李××在,其怕周某甲不给其车,就叫李××开车去,用完后把车给自己,其把车钥匙交给李××,说到时间其问李××要车,李××把车钥匙给了周某甲。周某甲开车出去接的人,接完人周某甲打的回饭桌,说车他借给一朋友上荆关了。饭后,周某甲没把车还给自己。李××把意思说清了,周某甲的意思是其不给他钱他车不给自己,到晚上十点多,其到薛庄村X路边,其和周某甲为钱的事又吵一架,周某甲说只要5000元,以后为砖厂打架的事与自己无关。其说明天把钱给他,他得把车还给自己,周某甲说行。2007年12月23日上午,在金某镇“人行”门口,其通过李××和周××见证给周某甲了5000元,并要求周某甲写个保证,其让周某甲打5000元收据他没有打,他说打收据了就证明他敲诈自己,周某甲把车还给自己,周××先开上走。因为周某甲把其车开走,其不给他钱他不会把车还给自己,其怕周某甲为这事找其麻烦就给他钱。

2、证人周某丙证言,那次在王某乙砖厂王某乙领周某娃把姓沈某和张某打伤后,其和王某乙父亲王某丁从中说和后王某乙给姓沈某除医药费外还赔偿8000元,王某乙赔张均4500元。为这事周某甲和王某乙闹矛盾,原因是打架事发生后,派出所为这事抓周某甲,周某甲问王某乙要钱说他帮王某乙打架需要到派出所活动,王某乙想他为这事花不少钱不愿给周某甲钱,周某甲气了以借车为名把王某乙车借走不归还,他俩为这吵几回架,其给他们从中调解,王某乙给周某甲5000元,他俩还打个协议意思是为打架的事派出所再抓周某甲王某乙不管周某甲,不为他活动,周某甲才把车还给王某乙。还是其开着王某乙车先走的,这份协议就一份在王某乙手里。

3、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砖厂打架一事以后与王某乙无关,周某甲。”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敲诈王某乙,收王某乙5000元钱是王某乙欠自己的钱。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周某甲客观上采取了敲诈要挟的手段,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王某乙当庭做证的证言,证实其给周某甲5000元系自愿的。

2、对证人李某某、周某丙的调查笔录,二人证实不知道周某甲为砖厂打架问王某乙要5000元钱一事。

经审理查明:

周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

(一)2007年9月5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人周某甲欠刘某某5000元,刘某涛打手机问周某甲要债,在金某镇政府门前,周某甲伙同五六个年轻男子,围住刘某某殴打,将刘某某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时间、地点与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丁、刘某某证言相印证,但辩解其没有纠集人员打刘某某,只是其在和刘某某打架时被网吧里不认识的几个娃帮忙上来打架,其中一个娃手拿拖把、铁棍将刘某某头打伤,铁棍一米多长灰白色。自己用拳头打刘某涛,打架的起因是刘某某向其索要借款5000元。

2、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周某娃欠其5000元钱,9月X号中午饭,其给他打电话要钱,周某甲说他在金某镇政府门口让其找他,其和爱人王某丁、外甥范某某开车到镇政府门口没见他,其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在政府门口对面,其到镇政府门口万客来商店门前,一会有个浅蓝色面包车停到其车前,周某甲在那个车上喊自己,其下车到面包车跟,周某甲在车上对其说:“你发短信骂我干啥。”说着他从面包车下来,跟下来有五六个娃,有的手拿米吧长的钢管,周某甲到其跟打其一拳,跟着周某甲的几个娃都来打,其头上挨一铁棍,把头打流血。腿上也挨一铁棍,他们都坐车走了。周某甲下车时没拿东西,跟他下来的娃有拿刀的,有拿钢管的,没看清是啥刀。周某甲当天坐的面包车车号是豫x。其头、肩有伤,腿也被打肿了。

3、证人王某丁(系受害人妻子)、武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与地点、原因和过程与受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五六个年轻男子随意殴打刘某某的事实。

4、书证

(1)法医鉴定,证实了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2)豫x车辆信息一份,显示所有人系杜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

(3)调解协议一份,证实案发后周某甲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2005年1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到淅川县氯碱厂附近李某某家中,冲进屋内将李某某、魏某某夫妇打伤,又将屋内饮水机、电暖扇等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魏某某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当庭供述,当天晚上,李某某叫自己说出去有个事,自己不知道是去打架,是李某某喊的门,没有冒充派出所的名义,自己到后才知道是打架,自己只是把一个东西撞倒了,没有带凶器。情况混乱,时间长有些情节记不清了。

2、受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冬天一天晚上10点,其和媳妇在家睡觉,听外面有人敲门,说是派出所的,其拉亮灯把门打开,门外几人就冲进其家,其才看清是周某甲和李某某还有三四个年轻娃不认识。其问干啥,周某甲说“干你妈那X给我打”,周某甲手拿其家门上铁穿条上来打自己,接着那几个年轻娃也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李某某在旁边说使劲打,打有几分钟,又把其家桌子、椅子、饮水机、电暖扇都砸坏跑了。李某某是氯碱厂拉盐车师傅,听说和周某甲是挑担,事发后听说李某某因偷氯碱厂盐被盐业局查住,他们怀疑是其举报,才报复的。

3、受害人魏某某(系李某某妻子)陈述,其陈述内容基本和李某某一致,同时证实了2006年夏天周某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4、书证

(1)法医鉴定,证实李某某、魏某某损伤均系轻微伤

(2)2009年7月20日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要案队书面说明一份,显示2005年元月4日夜发生的周某甲、李某某等人殴打李某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由上集派出所受理,涉案卷宗无法调出。

(三)2007年4月12日上午,因被告人王某乙欠沈某某运费600余元,沈某某和其表叔张某到金某镇X村王某乙砖厂找王某乙要帐,王某乙认为有损面子,便纠集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驱车赶到砖厂,将沈某某、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是王某乙叫自己说是砖厂有事,当时自己正和四五个年轻人在一起,就一块去了,并没有纠集人,自己去后发生争执并打架,但辩解没有带电警棒。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2007年4月12日上午10点多,其媳妇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上集铁庙姓沈某和张某到砖厂要运费钱,说话难听,其很生气,其想要帐人多怕吃亏,就给周某甲打手机说有人在砖厂闹事,让他给其一块回砖厂看看。谁知他喊了四五个年轻人开辆黑桑塔纳车,其见周某甲手拿电警棒,其先到姓沈某前打他两拳,周某甲领那四五个娃围住姓沈某拳打脚踢,周某甲用电警棒打,打姓沈某后,在场的张某想跑,其拉住他撕抓,周某甲和其它年轻娃围住张均,拳打脚踢。其看姓沈某和张某受伤不轻就把他们送医院.

3、受害人沈某某、张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12日上午到王某乙砖厂要欠的煤款2640元,王某乙老婆让其等一下,说王某乙回来给钱。其和张某在砖厂等,约5分钟王某乙开车回来,后面跟辆黑轿车下来三人,王某乙下车用石头打张某,沈某某开始跑,王某乙追到路边一把捞住沈某某,一石头砸在头上,后又上来几个娃,其中一个手持电警棍一下把沈某某打到地上,另外几个用石头往身上打,沈某某过来把其送医院。

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一天上午,其到砖厂找王某乙,见王某乙、周某甲领有四五个年青娃在厮打张某,另外一姓沈某男子已倒地,满身血,时间长王某乙和周某甲等几个年轻人打架时手拿啥东西记不清。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薛庄宁家组宁新有打其手机说“王某乙砖厂打架,人都快打死了”,其赶紧给派出所报案,又到现场见人都散了,地上流不少血。

6、证人宁××证言,证那天上午其回家时走到其村旁砖厂门口看见有四五个年轻人在撵姓沈某打,撵到候建瑞代销点用石头打,把姓沈某头打流血,接着又折回砖厂门口用石头把张×打一顿,张×眼处被打伤。打罢后,其听他们说这人姓沈某铁庙张×老表,为要钱挨打。

7、证人宁××、沈××、候××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沈××和张×的事实。

8、书证

(1)法医鉴定,证实沈××的损伤系轻伤。

(2)王某乙与沈××协议1份,显示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证实案发后王某乙赔偿沈某伟人民币8000元,赔偿张×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另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对寻衅滋事罪的悔过书二份,证实了二被告人符合刑事被告人主体资格,并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寻衅滋事罪,自己没有纠集人,第二笔犯罪中自己没有冒充派出所的名义敲门及第三笔犯罪中没带电警棒”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情节仅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寻衅滋事犯罪民事已作赔偿,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因受害人伤情不构成轻伤,故该笔事实不构成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无事生非,夜晚进入他人住宅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周某甲否认自己问王某乙索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承认自己给周某甲5000元是自愿的,关键证人李××、李××二人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又证实自己不知道周某甲为打架威胁王某乙要钱的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敲诈勒索王某乙5000元”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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