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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大才与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2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回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大才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朋升,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17时,被告任某某驾驶豫DT-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3公里+700米,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住院。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本人无责任。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一直不予赔付我的损失。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后期治疗费、手机费、复查费、误工费、出院后的营养费、打印费和电话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属实。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了解到原告受伤住院,伤势严重且家庭困难,已经对原告先予给付了x元医疗费,其余部分我公司愿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7日17时,被告任某某驾驶豫DT-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3公里+700米,将原告张某甲撞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左侧肩峰、锁骨远端骨折;三、左股部分皮肤撕脱;四、左手无名指撕脱伤;五、皮肤挫裂伤(左眉弓、左肘)。原告张某甲在152医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35元。根据152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时并未痊愈,只是病情好转,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2010年4月9日,原告支付检查费600元,在当地诊所治疗花费2091.2元。张大才系原告张某甲之父,有七个子女。在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10元,支付医疗费1034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DT-X号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DT-X号五征牌三轮车将原告张某甲撞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出院时病情只是好转,且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故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其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延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张某甲提供了用工单位鲁山县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张某甲月工资1800元,在事故发生后停发,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以x元为宜。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1800元×12月);3、护理费x.15元(47.21元×51天×2人+47.21元×3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5、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40%=x.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34元{(3388.47元×5年)/7人};9、精神慰抚金x元;10、鉴定费1910元,以上共计x.09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1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34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09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先于支付原告x元,尚欠x.0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06元(x.09元-x.09元)应由被告任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09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原告负担8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9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00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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