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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丙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又名陈某财,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戊系叔侄关系。2006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因被告屋后排水沟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揪扒。被告陈某戊前来劝架,后来,被告陈某戊与原告发生揪扒。发生揪扒后,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6年4月23日、2006年4月24日、2006年5月2日前往兴国县鼎龙卫生院门诊部治伤,共花去医药费440.6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两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调解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每次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被告都明确表示不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一拖再拖,明显不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2009年2月15日,原告陈某甲因被告陈某丙砌房屋檐阶而发生争执,原告陈某甲将被告陈某丙东西砸坏了。2009年2月19日,鼎龙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同时对2006年的纠纷一并调解,但未调解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因排水沟问题与被告发生揪扒,人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本案发生到现在已三年多了,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直在调解协商处理,被上诉人也一直同意调解,只不过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也要赔被上诉人的药费。直到2008年12月底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出相关票据,被上诉人才明确表示不赔了,上诉人才打掉被上诉人的东西。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底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答辩称:一审中赖某某的证言,其未出庭作证,所陈某的不是事实。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都表示不同意调解,说明上诉人始终都没有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对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调查人诱导性提问不合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两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头痛、头晕。上诉人经兴国县鼎龙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40.6元。上诉人受伤后,一直通过鼎龙乡X村委会调处。村干部每年都有一、二次调处,直到2008年12月底两被上诉人才明确表态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陈某甲病历、医药费发票、派出所调解协议、证人赖某某证言、二审中麦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2009年3月31日陈某、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因房屋排水问题与上诉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并致伤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医药费440.6元,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某丙在2009年3月31日的陈某、赖某某的证言以及二审中麦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直到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4月1日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赔偿上诉人陈某甲医药费44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两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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