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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牛某、第三人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牛某、第三人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成、王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及第三人相识,2010年9月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第三人出资x元合伙经营煤业务、并按出资比例年终结算盈亏,后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第三人投煤413.95吨。三方经营至2011年2月,根据三方的结算及记账显示,被告占有煤款(略)元,此后,被告以亏本为由,合伙经营停业。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0年7月与原告合伙做煤生意,9月第三人加入合伙,三人口头协商原告投资x元占股份30%,被告投资x元占股份20%,第三人投资x元占股份50%。后原告出资x元,第三人拉来煤末410余吨,因煤不合格又拉走155吨,被告支付第三人现金x元,后来第三人不照面了,原告不满,要求接煤场,我表示同意,经核算煤场在清算完债务后,以x元的价款由原告接手,2011年元月份,原告将煤场煤全部处理完后就撤走了,煤场处于停滞状态,后原告及第三人过来和我对煤场的帐算过两次,终因意见不一未达结果。

第三人辩称: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与原、被告相识,2010年9月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第三人出资x元共同经营煤生意,第三人于9月11日至16日投资煤末413.95吨,每吨600元,总价值x元,可被告只投资x元。2010年10月初第三人提出退伙,经三方协商退给第三人股款x元(扣除已取的x元现金)。第三人拉走煤末155吨,价值x元,余款x元,运费4900元至今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退伙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日郭XX证明一份,2011年4月16日付XX证明一份、李XX证明一份、景XX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煤末生意,经牛某卖出去的煤款全部收回。

2、煤场进出煤数量及款项记账本两本。

证明:原告记账人员记录的进出煤数量均有被告记账人员签字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应是盈利的,上面的款项都是被告记账人员所写。

3、2010年9月16日银行转账证明一份。

证明:按照牛某安排,原告将x元转入张某乙账户,投资x元,又追加投资x元。

4、李XX经手证明。

证明:原告投资款x元。

5、证人李XX出庭作证。

证明:三人合伙期间各人均安排记账人员一名,我是牛某让去给他记账,到2010年春节前停业,我将进出煤两本账全交给了牛某,煤场的业务都是牛某管理的,吴XX的记账本与我核兑过,认可后我签了名。

6、证人吴XX出庭作证。

证明:是马某聘我去为他记账的,时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元月份,张某乙的记账人员2010年10月中旬就走了,我与李XX进行了账目核兑,李XX对我的记账本上记的数额认可,并签了名,合伙期间进出煤,收款都是牛某负责。

7、证人李XX出庭作证。

证明:马某让李XX给牛某15万元股金牛某认可。

8、证人景XX出庭作证。

证明:我是牛某让去煤场跟车、收票,张某乙、马某、牛某三人都是老板,卖出去的煤收款都是牛某收的,款收至2010年年底,我的工资开始是牛某开的,后来是吴XX开的,当时向牛某要工资,牛某他和马某板说说就开了,开会时没有说过煤场全部事情都归马某板管。

9、原告提供吴XX与李XX核实过的进出煤数量及款项情况表一份。

证明:合伙期间共得利润x.70元,按比例应得分润x元、加上投资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12日牛某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2010年10月12日牛某给第三人出具欠煤末258.90吨(600元)。

2、2010年9月25日张某乙转牛某x元。

证明:2010年9月25日,张某乙按牛某安排打入张某乙华卡上x元。

3、与马某、吴XX电话录音记录三份。

证明:第三人与原、被告合伙一月后,牛某给马某说张某乙退伙了,股钱已退完了。

4、王XX、安XX证明各一份。

证明:张某乙退伙是事实,拉走煤末155吨,牛某打欠258.90吨煤末。

5、证人安XX出庭作证。

证明:张某乙和牛某做煤生意,2010年9月牛某又介绍马某入伙,2010年10月张某乙退伙,拉走兑入煤末155吨,单价600元,计款x元,第二天又来拉煤时,牛某不让拉了,给我们打了欠258.90吨的欠条,后来共四次向牛某要钱,他说厂里没清帐,让等等,第四次约定在2011年3月中旬向牛某要钱,他说厂里的帐已结了,全赔光了,还让张某乙再出钱,张某乙让他拿出帐,他说他没有帐。

6、证人王XX出庭作证。

证明:张某乙让我来煤场记账,听安XX说张某乙退伙了,我也不在那干了。

7、与牛某电话录音笔录一份。

证明:2011年6月13日上午8时53分,张某乙与牛某通电话时,牛某说两个月前厂里把煤款x元结清了,现欠张某乙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煤末生意,2010年9月经被告介绍,第三人加入合伙,三人达成原告投资x元占股份30%;被告投资x元占股份20%;第三人投资x元占股份50%。被告牛某负责煤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进出煤结算煤款等事宜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将x元交给被告,安排吴XX作为自己的记账人员;被告按约定投入x元,安排李XX作为自己的记账人员,景XX为跟车人员,付XX为化验人员;第三人按约定投资煤末413.95吨,计款x元,安排王XX为自己的记账人员。2010年10月中旬,第三人退出合伙,拉走投资煤末155吨,计款x元,剩余煤末258.90吨,计款x元,被告牛某于2010年10月12日给第三人出具了欠据,期间被告付给第三人款x元,余款x元及运费4900元,共计x元未有偿还。第三人退伙后,原、被告二人继续经营煤场,被告仍负责煤场进出煤,结算煤款事宜,至2011年元月份停止经营。经营期间原、被告均有记账人员记录的进出煤账本,原告提供了经被告方记账人员认可签字的原始记账本,证明共得利润x.70元,原告应按比例分得利润x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记账人员记录的原始记账本,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其起诉标的x元主张某乙利,放弃让被告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煤款及运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分工管理等达成的合伙经营煤末口头协议,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退伙时撤走了自己的记账人员,拉走了出资煤末155吨,剩余煤末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据,被告又将第三人退伙之事告知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第三人退伙的认可。被告在合伙关系中负责煤场的进出煤,结账等事宜,并收到原告出资款x元,其辩称煤场经营亏损,没有举出证据,但对其记账人员李XX所记账目及结算手续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其记账人员记录的原始记账本,有被告方聘用记账人员李XX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当时市场煤价计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为x.3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退伙后,被告为其出具欠煤末款项,应视为原被告继续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在第三人退伙后应对双方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比例进行约定,对双方实际出资额比例予以确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账目核算所得利润未扣除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故实际利润应按扣除债务后数额确定。原告应得利润按其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分配。因所欠第三人债务款项,由被告独自掌管,且第三人亦未要求原告偿还,故原被告合伙期间所欠第三人债务由被告独自偿还。被告于2011年3月份要回煤款x元独自掌管,其称煤场已于2010年10月份交给原告一人经营没有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煤场不复存在,继续合伙经营的条件不具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其诉讼请求,由被告退还出资款x元,支付利润x元,共计x元。因原被告继续合伙期间共得利息x.30元,扣除应负第三人债务x元,实际利润为x.30元,按原被告出资额比例分配,原告应得利润x.2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x元,利润x.24元,共计x.24元。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煤末款x元,运费4900元,共计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被告牛某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出资款x元,支付利润x.24元,共计x.24元。

三、被告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第三人张某乙煤款x元、运费4900元,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9910元,原告及第三人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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