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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万某某、沈某抢劫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0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0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0

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0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万某某、沈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万某某、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沈某、万某某、王某和小李(另案处理)共谋抢劫。10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张某、沈某、万某某、王某和小李携带砍刀乘坐的士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珊珊超市,被告人张某坐在的士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沈某、万某某、王某和小李持砍刀、蛇皮袋闯入珊珊超市用砍刀威胁营业员杨某某、蔡某乙、谭某某,在店内抢得人民币137元及极品芙蓉王某烟60包、黄某芙蓉王某烟30包、玉溪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30包、软中华香烟10包、南京香烟20包、精品白沙香烟137包、蔚蓝星空芙蓉王某烟40包、软白沙香烟2包、盒白沙香烟2包、精品白沙2代香烟4包、黄某香烟1包、利群香烟1包、哈德门香烟4包、软玉溪香烟1包和飞仙茅台酒1瓶、剑南春酒1瓶。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873.8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沈某、万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刑警抓获。当天被告人张某协助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万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张某、万某某、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蔡某乙、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某、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4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4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万某某、沈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万某某、沈某均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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