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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田洋行诉国家图书馆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内田洋行,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新川二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愚,北京市天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莹,北京市天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市经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国家图书馆,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魏士廪,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株式会社内田洋行诉被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朝平公司)、国家图书馆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内田洋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愚,被告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侯某某,被告国家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魏士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内田洋行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桌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该专利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09年5月,原告发现国家图书馆的电子阅览室内的全部电脑桌与原告专利的原理、结构一致,且其制造原理以及结构也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从国家图书馆处获悉,其所使用的电脑桌是从朝平公司处购买,而朝平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桌系统的结构和原理相一致的电脑桌并未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朝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桌系统专利权的电脑桌产品;2、被告朝平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桌系统专利权的电脑桌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国家图书馆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桌系统专利权的电脑桌产品;4、被告朝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朝平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电脑桌产品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没有落入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索赔数额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图书馆辩称:我馆购买涉案产品前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使用侵权产品的故意或过失。我馆使用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应被禁止使用。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我馆的使用也属于为公益目的而使用,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所禁止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桌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内田洋行。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能够按照所需形式组装的桌系统,包括:具有所需厚度的支腿板;桌面板支承件,每一支承件具有一上支承面并能被固定到所述支腿板上,以使所述上支承面延伸在所述支腿板上;桌面板,其分别具有所需的形状,并能被固定到所述桌面板支承件的上支承面上;以及纵梁,其用于连接相邻的支腿板并形成一凹槽;其特征在于:每一支腿板均为一具有一上部切角的中空结构,每一纵梁的一个端部被固定到所述上部切角中;每一桌面板支承件是这样的结构,其主视图具有一像颠倒的字母U的形状,并具有一对腿和一连接所述一对腿上端的横梁,或者是这样的结构,其主视图具有一像字母T的形状,并具有一单个的腿和一被连接在所述腿上端的横梁,所述桌面板支承件的横梁的上表面作为一桌面板支承面;所述桌面板支承件的腿的上端部被垂直弯曲,并且所述横梁在被垂直弯曲的上端部的自由端之间延伸,所述桌面板的一端被定位和固定在所述横梁的上表面,在相邻的桌面板之间形成有一用于配线的间隙。”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为:“一种能够按照所需形式组装的桌系统,包括:具有所需厚度的支腿板;桌面板支承件,每一支承件具有一上支承面并能被固定到所述支腿板上,以使所述上支承面延伸在所述支腿板上;桌面板,其分别具有所需的形状,并能被固定到所述桌面板支承件的上支承面上;以及纵梁,其用于连接相邻的支腿板并形成一凹槽;其特征在于:每一支腿板均为一具有一上部切角的中空结构,每一纵梁的一个端部被固定到所述上部切角中;在每一支腿板的上壁形成有用于接收用以支承一隔板的支承杆的孔,所述支承杆被插入桌面板之间的间隙而进入该支腿板上壁的孔中,而且一隔板被支承在所述支承杆上而处于垂直位置。”

2008年1月24日,国家图书馆与宁波新兴达智能钢具有限公司(简称新兴达公司)签订国家图书馆二期工程暨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办公家具(钢制家具部分)中标合同,从新兴达公司购买了阅览桌产品。2008年11月27日,新兴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朝平公司。

2009年5月9日,北京市天元(略)事务所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国家图书馆总馆北区的FX层数字共享空间、FX层艺术与设计资料区和经典图书区内使用的阅览桌进行了拍照。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国家图书馆阅览室内的桌产品(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由支腿板、桌面板支承件、桌面板、纵梁、隔板等组成,其中支腿板具有一上部切角,每一纵梁的一个端部被固定到该上部切角中;桌面板支承件的主视图为“1”字形状,侧视图为“L”形状,其具有单个的腿,腿的下端部固定在支腿板上,腿的上端部被垂直弯曲并形成一个支承面,桌面板的一端被固定在该腿的上端部上;在支腿板的上部切角上固定有用以支承隔板的支承杆,相邻的支承杆上安装有隔板;横向相邻的两个桌面板并列排放,之间没有间隙,也没有安装隔板。

本案开庭审理中,株式会社内田洋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11。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标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至少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桌面板支承件的主视图为“1”字形状,其腿的上端部的自由端没有横梁,桌面板的一端被固定在其腿的上端部上,相邻的桌面板之间没有间隙,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桌面板支承件有横梁,其主视图为“U”或“T”形,横梁在其腿的上端部的自由端延伸,桌面板的一端被固定在横梁上,从而在相邻的桌面板之间形成有一用于配线的间隙。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桌面板支承件没有横梁,桌面板之间没有间隙,桌面板固定的位置不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在桌面板支承件的腿的上端部的自由端设置横梁并将桌面板的一端固定在横梁上,能够实现在相邻的桌面板之间形成用于配线的间隙的技术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由于桌面板支承件上未设置横梁且桌面板直接固定在支承件的腿的被垂直弯曲的上端部上,桌面板支承件仅能起到支承和固定桌面板的作用,而不能实现在桌面板之间形成配线的间隙的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桌面板支承件实现的功能不同,其技术特征亦不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进行比对,至少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承隔板的支承杆是固定在支腿板的上部切角上,横向相邻的两个桌面板之间没有安装隔板,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中,支承隔板的支承杆是固定在支腿板的上壁,并且是插入桌面板之间的间隙而进入该支腿板上壁的孔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承隔板的支承杆固定的位置不同,也没有插入桌面板之间的间隙,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通过将支承隔板的支承杆插入桌面板之间的间隙而固定在支腿板的上壁,能够实现在横向相邻的桌面板之间安装隔板的技术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由于支承隔板的支承杆固定在支腿板的上部切角上,而横向相邻的两个桌面板之间没有空隙,无法安装相对的支承杆,仅能在桌面板工作面的对侧安装隔板,而不能实现在横向相邻的桌面板之间安装隔板的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隔板的支承杆实现的功能不同,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1的保护范围。株式会社内田洋行关于朝平公司、国家图书馆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内田洋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内田洋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内田洋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国家图书馆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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