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09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14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3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在双峰县X镇政府门口处,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湘x农用运输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相挂撞后,被告人贺某某的农用运输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某阳、彭某乙各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及彭某阳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贺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彭某乙及彭某阳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已尽全力赔偿了伤者及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x农用运输车从双峰县X乡方向行驶,行驶至G320线双峰县X镇政府门口时,超越在前方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湘x左转弯的轿车,两车相挂撞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某阳、彭某乙各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及彭某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阳、彭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
2009年4月9日,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贺某某与彭某阳的家属及彭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彭某阳的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已履行7万元)、赔偿彭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800元(已
履行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9日早上7时50分左右与被告人贺某某及彭某阳、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3、证人宋某某、彭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农用运输车与小轿车及摩托车在梓门桥镇镇政府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9日早上7时50分左右,证人与彭某阳各自驾驶摩托车与农用运输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湘x农用车、湘x小轿车、无牌广大x摩托车、无牌豪爵x摩托车的车况情况;
7、尸体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彭某阳死亡及彭某乙受伤的情况;
8、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事故车辆及当事人持证的情况;
9、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贺某某、朱某某、彭某阳、彭某乙应负事故责任的情况;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与彭某阳的亲属及彭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
11、领条,证实了彭某阳的亲属及彭某乙领钱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具有投案自首的情况;
1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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