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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以下称建行湘江支行)诉被告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以下称建行湘江支行)诉被告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爱云、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宁蓉蓉担任记录。原告建行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湘江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1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止,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重庆长安之星车辆一辆作为抵押物。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降低贷款风险,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81元(利息截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利息以履行之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2444.08元(x.81×10%);3、原告以债权为限,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月20日,被告邱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浏阳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邱某某向建行浏阳支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重庆长安之星车辆一台,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03年1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月利率为4.575‰;2、被告邱某某在支用借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1057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清),还款方式为建行浏阳支行在每月还款日自动从被告邱某某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龙卡帐号或储蓄存折帐户x中扣除每月应清偿之本息额,因该帐户存款余额不足等属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还款日未足额清偿的,未受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3、被告邱某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建行浏阳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邱某某如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建行浏阳支行对未支付部分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息。被告邱某某与建行浏阳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重庆长安之星牌汽车,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为被告邱某某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3年1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之间支用的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两年止。

二、2008年11月2日,建行浏阳支行将其对被告邱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建行湘江支行,且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被告邱某某。

三、自2008年12月17日止,被告邱某某拖欠原告建行湘江支行本息共计x.81元,其中包括本金x.61元、利息583.82元、本金罚息5644.10元、利息罚息954.28元,原告因本案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为2444.08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催款通知书、结清试算、律师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与建行浏阳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2008年11月2日,建行浏阳支行将其对被告邱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建行湘江支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2008年11月2日起,被告邱某某的债权人由建行浏阳支行变为原告建行湘江支行,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3、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邱某某没有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4、建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邱某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建行浏阳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和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邱某某如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建行浏阳支行对未支付部分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要求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而原告并没向本院提交抵押登记资料的原件,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81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算后段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律师费244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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