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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商评委,第三人桔扬股份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桔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桔阳卡萨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某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桔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桔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某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桔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日,根据第三人桔扬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被告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为第x号“桔阳卡萨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中文“桔阳卡萨”及拼音“x”组成,第x号“桔扬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桔扬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桔扬”、英文“x”组成,第x号“卡萨CA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卡萨CA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第x号“卡萨CA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第x号“卡萨CA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均有中文“卡萨”、英文“CASA”、及图形三部分组成,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第三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且其文字组合并没有形成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产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咖啡、可可、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饼干、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商品与第三人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类似商品,通常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本案第三人桔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桔扬”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咖啡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第三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权侵害之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桔扬公司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糖、饼干、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等商品领域已在先使用“桔扬”商标或“卡萨”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第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第三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咖啡、可可、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经多年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已建立起品牌的依赖度和美誉度。三、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比第三人的引证商标更具知名度。如撤销争议商标,将给原告、消费者以及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采用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而邮政机构在没有直接见到原告的情况下,将邮件交给了原告居住地的小区物业人员签收,该小区物业人员由于工作疏失,没有及时将信件转交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进行举证、答辩。被告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桔阳卡萨”及“x”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桔扬”、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均由中文“卡萨”、英文“CASA”及图形三部分组成,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第三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且其文字组合并没有形成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产源产生误解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咖啡、可可、茶、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是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二、我委采用挂号信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如果邮件有签收、没有被邮局退回的,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故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桔扬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系由原告张某甲于2004年6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桔扬公司在第30类茶叶、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乳粉等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七。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第三人桔扬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其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七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上述七个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经多年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在明知上述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第三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且争议商标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第三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争议理由,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在中国及海外据点及公司简介复印件;2、第三人与中国公司销售单据及发票复印件;3、第三人商标产品外包装复印件。

被告受某某,将第三人的申请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同时在(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3月1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受某第三人的争议申请后,按照原告的地址邮寄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在该信件未被邮局退回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上述文件已经送达给原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系对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规定,并非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各种文件的规定。原告依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被告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争议焦点2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由中文“桔阳卡萨”及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桔扬”、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均由中文“卡萨”、英文“CASA”及图形三部分组成。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桔阳”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桔扬”文字略有差别,但读音相同,且争议商标“桔阳卡萨”并未形成新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桔阳卡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的中文部分“卡萨”,且争议商标“桔阳卡萨”亦未形成新的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标示的商品生产者相同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可可、茶、茶饮料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在上述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大知名度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维持争议商标在除咖啡、可可、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3、争议焦点3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要是对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第三人桔扬公司在争议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桔阳”或“卡萨”作为糖、饼干、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等商品的商标广泛使用或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其在商业活动中将“桔阳”作为其商号使用在糖、饼干、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等商品领域,并使该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桔阳卡萨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桔扬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某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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