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新乡市司法调解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45岁,汉族,住新乡市X街X号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周某丙的三姐)。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诉被告饮食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与周某南(已故)在2000年12月前经常某原告开的饭某吃饭,共欠原告饭某4400元。原告多次找石某及周某南索要欠款,均未归还,后周某南因病去世,现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周某南的家属及石某共同偿还欠款44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12月1日欠条1张,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石某辩称:一、石某并不欠原告饭某,是周某南欠原告饭某。二、石某和周某南二人虽共同给原告打了欠条,但并不能证明石某欠原告的饭某,具体石某为啥要打条,理由是:⑴周某南从1999年至2000年底欠原告饭某4960元,周某前还了500元,下剩4460元,打条时免去60元,只剩4400元,事实上还是周某南欠原告的饭某钱。⑵石某为啥要参与和周某南一块给原告打欠条,完全是石某在周某南的胁迫下给原告打的条,当天,周某南把石某的摩托车给扣押在其门市部,不打条不行,打条并不是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石某不欠原告饭某,请求依法判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⑴周某南2000年5月22日、6月28日给原告打的饭某条各一张;⑵对岳增金的调查笔录一份;⑶付照彬、周某伟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
周某被告辩称:我们与周某南是父女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不清楚,我们也不认识常某、石某。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周某南欠原告4900余元的欠条演变而来的。被告(四周)对此证据不清楚,不知道此事。原告对石某提交第⑴、⑵、⑶号证据均有异议。⑴号证据是已清过帐的条,与本案是两码事。⑵号证据被调查人智力不全。⑶号证据其中一证人是石某的姐夫,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没到庭。被告(四周)对石某提交的第⑴、⑵、⑶号提出异议,对此事我们完全不清楚,都是石某关系密切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因此证据内容真实,石某没有提交周某南胁迫他打欠条的有效证据,石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对此事不知道,客观存在,但有其父周某南的签字属实。原告对石某提交的第⑴、⑵、⑶号证据的异议,因⑴号证据与本案无关;⑵号证据内容不真;⑶号证据证人与石某系亲戚关系,石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周)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称对此事不知道属实。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份以前石某与周某南(被告四周某父)经常某原告的饭某吃饭,至2000年12月1日累计达4400元,被告写一欠条(内容为:欠饭某4400元、石某、2000年12月1日)周某南在上面签字。
另查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是周某南的女儿。周某南于2002年3月14日去世,其妻谭身房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欠原告饭某等有欠条,被告(四周)之父在欠条上签字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南应对此承担责任。但周某南于2002年3月14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元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用所继承其父周某南的遗产偿还。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启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和明庆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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