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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决定涉及第x.X号名称为“多相位平面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4月14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日,申请人为王某某。

一、本案以王某某于2009年3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及于2010年4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为审查基础。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相位平面交叉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其目的是要提供一种使车辆高效通过平面交叉路口时的交通行车规则,并具体规定了平面交叉路口内半幅安全线、直行机动车禁驶区及前、后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在交叉口内道路中的设置位置、交叉路口各种交通流信号灯受控于信号机的工作次序和车辆按照上述信号灯信号行驶的规则。该权利要求1中虽然涉及到可控信号显示装置、道路交通信号控制装置、半幅路权显示装置等多个设备,但是这些设备仅是为了满足前述人为规定的行车规则而设置的公知设备,并且权利要求1的交通控制系统所执行的行车规则没有给这些公知设备的性能带来任何改进,也没有给它们的构成和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平面交叉路口行车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提高交叉路口放行能力,这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的行车规则,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采用技术手段;该方案所获得的效果是实现了对于车辆在平面交叉路口中行车的管理,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解决的方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5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行车规则的进一步限定,但是这些进一步限定后的方案所解决的问题仍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平面交叉路口行车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提高交叉路口放行能力,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的行车规则,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采用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是实现了对于车辆在平面交叉路口中行车的管理,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王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申请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属于《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利用了18个自然规律,而且与本申请相同的申请已经获得了实用新型授权。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第x.X号名称为“多相位平面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4月14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日,申请人为王某某。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09年1月9日作出了驳回决定。王某某不服,于同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相位平面交叉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由交叉口内的道路、可控信号显示装置、道路交通信号控制装置、信号控制程序中的相位和相位阶段顺序的结构参数组成,其特征是:

1)所述的交叉口内的道路由环行桥面道路和穿越环行桥面专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桥面道路构成:

a、供直行机动车行驶的桥面道路设置在环行桥面上,使交叉口的中心区域成为直行机动车禁驶区;

b、专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桥面道路穿过环行桥面和交叉口的中心区域设置,在直行机动车禁驶区外部与直行机动车桥面形成平面交叉;

c、供机动车行驶的桥面道路车道数量可以多于或等于该机动车进口处车道数量,小于或等于该机动车出口处车道数量;

d、横跨每条供直行机动车行驶的车道绘制有一条直线,称作直行半幅安全线,该半幅安全线距离第一个右手入口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桥面1-8米左右的地方;

e、横跨每条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车道绘制有一条直线,称作左转弯半幅安全线,该半幅安全线距离驶出直行机动车禁驶区X-8米左右的地方;

2)所述的半幅路权显示装置包括:只能赋予交通流进入前半幅路权的前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位于越过路口停止线的前方桥面上空,能够被所指挥的交通流明显看得到;只能赋予交通流使用后半幅路X路权的为后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位于越过半幅安全线的前方桥面上空,能够被所指挥的交通流明显看得到;

3)所述的信号控制装置能够控制的独立信号显示装置组数量多于需要控制的整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的数量,从而还能控制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

4)所述的信号控制程序中的相位和相位阶段顺序的结构参数使有一些相位阶段中还包含一些只能赋予这些交通流半幅路权的放行信号,这些相位阶段在相位阶段顺序上与包含整幅放行这些交通流的放行信号的那些相位阶段前后紧密相连,在执行这些相位阶段的时间内也启亮这些只能赋予这些交通流半幅路X路权的显示装置放行信号;且如果有连续数个相位阶段都包含某交通流放行信号,则该交通流放行信号会一直连续,不会因相位阶段变换而出现放行信号中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相位平面交叉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由交叉口内的道路、可控信号显示装置、道路交通信号控制装置、信号控制程序中的相位和相位阶段顺序的结构参数组成,其特征是:

1)所述的交叉口内的道路X路和穿越环行道路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道路构成:

a、供直行机动车行驶的道路设置在环行路面上,使交叉口的中心区域成为直行机动车禁驶区;

b、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道路X路面和交叉口的中心区域设置,在直行机动车禁驶区外部与直行机动车路面形成平面交叉;

c、供机动车行驶的交叉口内车道数量可以多于或等于进口机动车车道数量,小于或等于出口机动车车道数量;

d、横跨每条供直行机动车行驶的车道绘制有一条直线,称作直行半幅安全线,该半幅安全线距离第一个右手入口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路面1-8米左右的地方;

e、横跨每条供左转弯机动车行驶的车道绘制有一条直线,称作左转弯半幅安全线,该半幅安全线距离驶出直行机动车禁驶区X-8米左右的地方;

2)所述的半幅路权显示装置包括:只能赋予交通流进入前半幅路权的前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位于越过路口停止线的前方路面上空,能够被所指挥的交通流明显看得到;只能赋予交通流使用后半幅路X路权的为后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位于越过半幅安全线的前方路面上空,能够被所指挥的交通流明显看得到;

3)所述的信号控制装置能够控制的独立信号显示装置组数量多于需要控制的整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的数量,从而还能控制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

4)所述的信号控制程序中的相位和相位阶段顺序的结构参数使有一些相位阶段中还包含一些只能赋予这些交通流半幅路权的放行信号,这些相位阶段在相位阶段顺序上与包含整幅放行这些交通流的放行信号的那些相位阶段前后紧密相连,在执行这些相位阶段的时间内也启亮这些只能赋予这些交通流半幅路X路权的显示装置放行信号;且如果有连续数个相位阶段都包含某交通流放行信号,则该交通流放行信号会一直连续,不会因相位阶段变换而出现放行信号中断。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其特征是在交叉口内供直行机动车行驶的车道可以不是直线。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其特征是其构成十字交叉口的某一方向的双向机动车道之间有较宽的隔离带,如高架桥下或地槽桥上交叉口,其对应隔离带的交叉口内路面顺着隔离带方向渠化出:0-1条回转掉头车道,1条人行车道,0-1条回转掉头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0-1条回转掉头车道,1-6条直行车道,1-4条两方向合用的左转弯车道,再就是对称方向的1-4条两方向合用的左转弯车道,1-6条直行车道,0-1条回转掉头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0-1条回转掉头车道,1条人行车道,0-1条回转掉头车道;所有这些渠化道路都可以参与构成其放行交通流的前半幅路面。

5.如前述任何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十字交叉口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其特征是相位和相位阶段顺序可以按如下方法设计实现:

第一步,根据交叉口所有直行和左转弯机动车流每时段的实际交通流量和交叉口间信号协调控制的需要为各时段选择符合下面的9种方案之一的整幅路权系统的相位和相位阶段顺序:

1)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2)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北单放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3)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南单放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4)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东单放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南单放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5)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东单放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北单放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6)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东单放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7)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西单放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南单放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8)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西单放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北单放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9)从东西直行相位阶段到西单放相位阶段,到东西左转相位阶段,到南北直行相位阶段,到南北左转相位阶段,再到东西直行相位阶段的循环;

第二步,把对应整幅路权系统的相位阶段顺序方案的每个相位阶段分解成前、后2个相位阶段和这2个相位阶段间的绿灯间隔时间段,并在每个分解后的前相位阶段中适当补入使刚刚结束在前一个相位阶段整幅放行的交通流走出交叉口的后半幅放行信号;在每个分解后的后相位阶段中适当补入即将在下一个相位阶段开始整幅放行的交通流提前放行的前半幅放行信号;

第三步,根据交叉口交通的其它需要和利用“提前灭、滞后亮”功能的设置,适当增加或合并一些信号相位阶段,但这些相位阶段的增加或合并不得造成各放行信号的中断再续;

第四步,在不发生半幅路权交通冲突的前提下,补入其他交通流的整幅路X路权放行信号;

第五步,根据交叉口交通的其它需要适当增加或合并一些信号相位阶段,但这些相位阶段增加或合并不得造成各半幅信号的中断;某些有上、下半幅路权放行信号的交通流可以没有整幅路权相位阶段,某些有上半幅路X路权放行信号的交通流可以没有整幅路权相位阶段后面的下幅路权相位阶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了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经前置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2010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了复审通知书。王某某于2010年4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2010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通知书、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修改。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申请申请日为2005年4月8日,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参照2006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

参照2006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指出,交通行车规则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一种,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既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参照2006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规定: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案中,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相位平面交叉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其目的是要提供一种使车辆高效通过平面交叉路口时的交通行车规则,并具体规定了平面交叉路口内半幅安全线、直行机动车禁驶区及前、后半幅路权信号显示装置在交叉口内道路中的设置位置、交叉路口各种交通流信号灯受控于信号机的工作次序和车辆按照上述信号灯信号行驶的规则。权利要求1虽然涉及到可控信号显示装置、道路交通信号控制装置、半幅路权显示装置等多个设备,但是这些设备仅是为了满足前述人为规定的行车规则而设置的公知设备,并且权利要求1的交通控制系统所执行的行车规则没有给这些公知设备的性能带来任何改进,也没有给它们的构成和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权利要求1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的行车规则,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采用技术手段;该方案所获得的效果是实现了对于车辆在平面交叉路口中行车的管理,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属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2-5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行车规则的进一步限定,但是这些进一步限定后的方案所采用的手段是人为规定的行车规则,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采用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是实现了对于车辆在平面交叉路口中行车的管理,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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