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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72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齐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宏江,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本市X区X路X-X-X号。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X乡X村。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某立、赵宏江和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带刘某、姚某乙(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X路老城驴肉汤馆找齐某说洗裤子的事,到汤馆后,被告人刘某不由分说踩了齐某裤子一脚,并和齐某相互推搡,将齐某推倒在桌子旁。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菜刀朝姚某甲、刘某砍去,将姚某甲的左手腕砍伤,然后姚某乙用凳子替刘某、姚某甲挡了两刀。后刘某、姚某甲又拿木棍分别击打齐某的胳膊、头部,将其击倒。经法医鉴定:齐某之伤情属重伤,姚某甲之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诉称,2001年11月12日上午八点钟,姚某甲在浅井头南路“老城驴肉汤馆”吃饭期间,以我弄脏其裤子为由与我发生口角,我当即表示歉意,并提出到干洗店清洗,姚某甲竟要求我赔偿50元,因我不同意,姚某甲便破口大骂,并扬言:不给钱就让你的生意做不成,骑车而去。下午1点30分左右,姚某甲带领刘某、姚某乙闯入汤馆,不分青红皂白,三人将我按倒在地,用棍棒等凶器对我毒打,直至昏死过去。经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经鉴定,我已构成轻伤,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支持我的民事赔偿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6119.33元、误某(略)元、护理费9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慰抚金5000元,合计(略).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事前经过商量,有共同预谋,且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将齐某打成重伤,应共同赔偿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前期费用(略).05元,并保留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请求;齐某针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予以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姚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我为了不让刘某受伤,在推开他时,齐某用菜刀将我的左手腕砍伤,我用木棍是想把他手中的菜刀打掉,由于当时很乱,不慎打在他头上。事前我们并没有商量要去打齐某,事后我主动报了案,还积极赔偿齐某5000元。因此我们不是共同犯罪,而是正当防卫,再严重也是防卫过当。所以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全部承担。

被告人姚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齐某踩脏姚某甲的裤子而拒不给予干洗而产生的;齐某目无国法竟持刀砍人,并将姚某甲砍成轻伤,姚某甲在遭到不法侵害后,才做出了反击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过错责任。事件发生后,姚某甲委托他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支付齐某住院费5000元,然而齐某及家人不予配合,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和对立情绪,因此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虽然踩了齐某一脚,但他不应用刀砍人,我为了制止齐某用刀伤人,才用木棍想把他手中的菜刀打掉,但并未打掉。因此我们不是共同犯罪,而是正当防卫。我没有打伤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乙辩称,我们事先并没有预谋,齐某用菜刀朝姚某甲、刘某砍时,姚某甲、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我用凳子替刘某、姚某甲挡了两刀,是见义勇为。我们不是共同犯罪,我更没有伤害齐某,因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带刘某、姚某乙(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X路老城驴肉汤馆找齐某说洗裤子的事,到汤馆后,被告人刘某不由分说踩了齐某裤子一脚,并和齐某相互推搡,将齐某推倒在桌子旁。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菜刀朝姚某甲、刘某砍去,将姚某甲的左手腕砍伤,这时姚某乙上前用凳子替刘某、姚某甲挡了两刀。随后刘某用木棍击打齐某的胳膊,姚某甲也用木棍击打齐某的头部两下,将其击倒。为此,齐某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909.33元、鉴定及打印费210元。经法医鉴定: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姚某甲左手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资证:

1、对姚某甲、刘某、姚某乙的讯问笔录;

2、对齐某的询问笔录;

3、洛阳市X路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

4、齐某的伤情鉴定书;

5、姚某甲的伤情鉴定书;

6、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及打印费等票据:(齐某的医疗费5909.33元、误某4470元(2000年洛阳市X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80元,计算1年零6个月)、护理费1175.80元(2000年洛阳市X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80元,住院期间按2人2倍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按住院21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及打印费210元。以上款项共计(略).13元)。

7、齐某父亲齐某立出具的收到姚某甲支付的5000元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甲与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妥善方法处理纠纷,最后造成齐某将姚某甲砍成轻伤、姚某甲将齐某打成重伤的结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刘某、姚某乙跟随姚某甲找到将齐某后,刘某先踩了齐某裤子一脚,引起双方殴斗,造成一轻伤、一重伤的后果,刘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姚某甲与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姚某甲、刘某辩解自己系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姚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本案的发生,齐某也有责任,事后姚某甲积极赔偿齐某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姚某乙虽未殴打齐某,但参与了这次殴斗,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齐某也有责任,可以减轻姚某甲、刘某、姚某乙三人的赔偿责任。齐某承担20%的赔偿款项,姚某甲、刘某、姚某乙三人承担剩余80%的赔偿款项。在剩余80%的赔偿款项中,姚某甲、刘某、姚某乙三人按7: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齐某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残疾慰抚金5000元,因未评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3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甲赔偿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及打印费,共计7994.07元(已支付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某赔偿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和打印费,共计228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和打印费,共计1142.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OO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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