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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三维物资工贸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六顺土菜馆”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用一条铁锁链将被害人谭某甲头部打伤。之后,被害人谭某甲到医院就诊,其病情诊断为:“左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创;头皮血肿。”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公(长开)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谭某甲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谭某甲的陈某,证人冯俊、谭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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