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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润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百润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102F房间。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百润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商贸公司与广安宾馆自2008年5月开始合作,商贸公司为广安宾馆供应酒水。双方口头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2009年1月之前广安宾馆按照约定结算,但自2009年1月份开始,广安宾馆以各种理由拖延结账,此后经商贸公司多次催要,广安宾馆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安宾馆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9500元。

被告广安宾馆辩称:商贸公司供货期间不是广安宾馆经营。承包人以山东郑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的名义经营,而不是以广安宾馆名义进行经营,所以广安宾馆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与广安宾馆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2月8日、2009年3月18日,商贸公司分三次向广安宾馆供货,货物价值总计9500元。姜文荣在上述货物的《入库单(回执)》上签字。

另查,广安宾馆于2008年11月10日和2008年12月16日分别以支票形式向商贸公司给付货款1890元和2700元。

再查:广安宾馆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将其部分财产承包于郑树清。双方承包合同写明:发包方为广安宾馆,承包方郑树清,合同约定:“5.1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行内部独立核算。5.4承包方享有用人自主权,……11.2.4在承包经营期间,聘用承包人为宾馆总经理;并付与(赋予)总经理应有的职权”。于庭审中,广安宾馆承认姜文荣系郑树清在承包期间雇佣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回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广安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文荣系郑树清在经营广安宾馆期间雇佣的职工,其在《入库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姜文荣代表广安宾馆收货,广安宾馆与商贸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郑树清以广安宾馆名义进行经营,并以广安宾馆的名义对外付款,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广安宾馆,故广安宾馆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宾馆收货后,应当给付商贸公司货款。商贸公司凭《入库单(回执)》主张货款有法律依据,对商贸公司主张货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百润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千五百元。

如果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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