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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x挖掘机一台,单价为69.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滞纳金、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按揭买卖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地、诉讼地等事项。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首付款分期偿还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紧缺,原告垫付首付款以及其他事项。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及一张《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x挖掘机一台,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0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x挖掘机一台,单价为69.8万元。按揭付款的具体操作方式主要为:(1)买受人应从提货起30天内,开始分24个月向出卖人或银行指定账户按月等额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2)买受人如不能每月按时足额付款,第一次逾期的,买受人所付履约保证金的20%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卖人;第二次逾期的,每次将买受人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决定是否收回挖掘机并终止本合同及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按揭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违反原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的,按照货款总额的5%向出卖人交纳违约金,并且应负责赔偿出卖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出卖人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来追偿所受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其中的律师费为诉讼标的20%,律师费不足人民币叁万元的,按叁万元支付诉讼费用。”该合同还进一步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地、诉讼地等事项。2007年9月27日当天,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为被告提供贷款x元。2007年9月27日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首付款分期偿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x元以及其他事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和《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柳工牌x挖掘机一台。而被告至2008年11月18日止,仅归还“首付款”x元,尚欠原告“首付款”本息共计x.14元。另外,起诉前,原告作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垫付贷款x.63元(三笔)。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与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按揭买卖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首付款分期偿还协议》、《分期还款计划书》、《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按揭买卖补充协议》、《首付款分期偿还协议》、《分期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并及时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首付款本息”、“银行垫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虽然有合同约定,却重复计算了违约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息x.14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x元;

三、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四、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在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x元×5%);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72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进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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