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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整,约定用期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被告曾在王某某、顾某某、张某甲三人经营煤炭业务的合伙组织内任现金出纳。王某某、顾某某与原告张某甲三人在合伙组织的出资,部分是由被告出具投资款凭证,然后将投资款计入三人的合伙帐内。2008年6月7日的收据,是被告收到原告张某甲的投资款11万元,并且已及时将该投资款入账,该款不是借款;另外,原告张某甲所诉证据不足,原、被告非亲非故,亦不是朋友关系,在此前提下,假如被告真的向张某甲借款11万元,而仅出具一张不见“借”字的收据,原告张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不会同意。所以,该11万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确切的债权债务关系;2、2008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是否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1万元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1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收据是第二联,如果是借款,不会有第二联或第三联。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组证人王某某、顾某某、景某某、冯某丙的证言四份,王某某、顾某某共同证明:王某某、顾某某、张某甲三人曾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煤炭业务,该三人合伙组织聘请张某乙出任现金出纳。2008年6月7日,收到张某甲的11万元现金,系张某甲对三人合伙组织的投资款,非张某乙的借款;景某某、冯某丁某言共同证明王某某、顾某某、张某甲三人曾合伙经营煤炭业务,该三人确实聘请张某乙出任现金出纳;第二组记帐凭证、投资款收据及帐页共计六份16页,1、2007年12月24日记帐凭证及投资款收据各2页,证明王某某投资款137万元;2、2007年12月24日记帐凭证及投资款收据各1页,证明张某甲投资款63万元;3、2008年6月9日记帐凭证1页及投资款收据2页,证明张某甲投资款11万元;4、2008年6月9日记帐凭证及投资款收据各1页,证明顾某某投资款14.7万元;5、2008年8月25日记帐凭证及投资款收据各1页,证明顾某某投资款7万元;6、2008年10月28日记帐凭证1页,投资款收据2页,证明顾某某投资款12万元、王某某投资款2万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张某甲、王某某、顾某某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煤炭销售业务的投资情况;2、被告张某乙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2008年6月9日收到张某甲的11万元现金系投资款,并非被告张某乙的借款;第三组X年7月6日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顾某某、张某甲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及张某乙在该合伙组织任现金出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人证言有异议:1、四名证人均不能证明张某甲、王某某、顾某某在2008年5月以后是合伙关系;2、均不能证明11万元是张某甲的投资款;3、张某甲、王某某都承认2007年底以前合伙,从2008年开始他们没有合伙关系;4、冯某丁某言是伪证,2007年其从张某乙处领工资时,张某乙根本未被聘用;5、景某某对谁是现金出纳及合伙关系均不清楚,其证言与本案无关;6、张某甲、王某某、顾某某三人未做过一笔业务;第二组证据中2007年的记账凭证均系原告书写,与本案无关,2008年的记账凭证系被告书写,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仅证明收到了11万元,且无合法理由;第三组证据仅证明王某某联系给登电集团供煤,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张某甲与王某某经协商,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也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截止2007年12月,原告张某甲先期投资63万元,王某某先期投资137万元。2008年5月,因业务需要,张某甲和王某某共同聘请被告张某乙为现金出纳,并吸收顾某某为新的合伙人。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张某甲、王某某、顾某某三人分别追加投资11万元、2万元、33.7万元,对该追加部分,均由被告张某乙办理投资款凭据,并计入三人的合伙帐内。其中,原告张某甲追加投资11万元、顾某某追加部分投资14.7万元的时间均为2008年6月7日,被告张某乙于当日分别为张某甲、顾某某出具了票号为№x、№x的投资款凭据,后原告张某甲持有的票号为№x收据丢失,由被告张某乙为其重补一张票号为№x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注明原№x号收据作废,该款由被告张某乙于同年6月9日计入三人的合伙帐内。此后,原告张某甲持金额为11万元的№x号收据,以此款系被告张某乙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张某乙还款,被其拒绝,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张某甲、王某某、顾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通过被告张某乙提供的合伙账目,以及王某某、顾某某、冯某丁、景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三人之间的合伙事实存在。张某甲等三人合伙期间,共同聘请被告张某乙为现金出纳,由其负责具体的财务工作,为三合伙人的投资办理凭证、回收货款等,该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某乙所称2008年6月7日收据,是收到原告张某甲的投资款11万元,并且已及时将该款入账,该款不是借款的辩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持金额为11万元的№x号收据,以此款系被告张某乙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张某乙还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曹学军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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