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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绥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苏珺生,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就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9年7月13日、7月22日、8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6日相识,同年10月4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吴某萍。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打牌赌博等恶习,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1998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自此,双方一直未联系。200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吴某鹏。在此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改恶习,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仍恶习未改,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及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凤兰、贺雍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匡冬桃、周大青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等事实。

4、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日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及(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及经调解双方和好而撤诉等事实。

5、绥宁县中医院、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等事实。

6、被告自书的保证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吵架的事实。

7、绥宁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经B超检查未孕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在女孩吴某萍出生后外出打工且未尽家庭义务造成的。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则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萍(系原、被告之女)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子女抚养未尽责任、原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吵架及婚生小孩愿与被告一起生活等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晚花(系被告之母)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婚生小孩未尽抚养义务等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谢幸长、田翠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自2008年4月至今租住绥宁县X镇期间,被告已履行了家庭义务等事实。

4、户名黄某乙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刘凤兰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贺雍湘、匡冬桃的证词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周大青的证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所为;对X号证据中2009年4月30日所写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5月26日所写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虚假陈述;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系被告之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对X号证据,认为未与原件核实,且不能证实存折户主系原告。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2、4、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因证人刘凤兰、周大青的证词中所涉及的人不明确,对所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X号证据中刘凤兰、周大青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贺雍湘、匡冬桃的证词中在原、被告租住绥宁县X镇期间,双方有吵架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词不予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且有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X号证据中相关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的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的X号证据,证人虽系被告之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据有被告的X号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的X号证据,因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0月4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8月6日(农历),原、被告生育女孩吴某萍。婚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孩由被告父母照管,但双方自2007年5月至今在绥宁县X镇租住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吵架。2007年7月2日(农历),原、被告生育男孩吴某鹏。2008年,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5月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互谅互让、互爱互敬,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黄某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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