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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新寨采油作业区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青有天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新寨采油作业区。

负责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上诉人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份,被告姚某某与长庆油田采油厂技术勘探局技术处薛永周(科长)达成口头协议,将新寨作业区高某岘修队部的工程承包给姚某某,姚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高某,高某具体负责施工修建和雇佣工人,赵锦荣、武东闫均属高某雇佣,在2008年8月31日8时许,武东闫在吃饭时因饭菜不合口味,遂于梁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梁某某的丈夫赵锦荣的不满,赵锦荣与武东闫相互厮打,下午2时许,赵锦荣儿子赵亚鹏发现其父睡在床上,脸上有伤痕,便叫起赵锦荣与武东闫论理,又相互发生厮打,武东闫拿出刀子将赵锦荣刺伤,致赵锦荣死亡,武东闫被判刑,原告梁某某在诉讼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因考虑到武东闫判刑,没有给付能力而撤诉。2008年9月17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就赵锦荣死亡一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高某一次性给付梁某某死者的丧葬费、家属处理后事的生活费、住宿费共计x元,并已全部兑现。2、不包括梁某某向武东闫要求赔偿的部分。3、梁某某及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高某正常生活及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的丈夫赵锦荣与武东闫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武东闫伤害致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民事部分给予赔偿,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采油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新寨作业区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但不是该工程的直接实施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由高某实施、管理;被告高某就该事件已与原告方作了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丈夫是在劳动场所被另一雇员故意伤害致死的。作为发包方、承包方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雇员应加强管理和教育,保障雇员的生命安全,保障施工顺利进行。但被上诉人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对已发的失态没有及时处理,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人身损害各项费用x.49元及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系新寨作业区高某岘修队部的工程直接实施人,受害人赵锦荣受雇于高某在此工程中干活,应当认定其与高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现赵锦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了赵锦荣系受雇于高某的事实,但却以被告高某与原告方作了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与上诉人家属就赵锦荣丧葬费及家属处理事情所产生的生活、住宿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不影响上诉人就赵锦荣死亡一事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尚未实现的权利,故被上诉人高某应当对赵锦荣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及处理丧事支出的相关费用因上诉人已与高某调解处理,其权利已得到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赵锦荣父母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同时亦未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寨石油作业区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姚某某虽是工程的承包方,但其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方,且受害人赵锦荣也非其所雇,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改判。拟处理: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受害人赵锦荣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由被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梁某某;

三、驳回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实际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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