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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与李某拖欠医药费纠纷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77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地址洛阳市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洛阳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医院医务处助理员。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信阳市光山县X区谷水秦岭二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零医院)诉被告李某为拖欠医药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五零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五零医院诉称,被告李某之夫孙文奇(已故)。二00二年四月九日,在原告一五零医院住院做手术。因病情恶化,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间,共拖欠医疗费(略).5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丈夫孙文奇于二00二年四月一日至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原告一五零医院做手术是事实。现在孙文奇去世了,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况且,孙文奇住院其间交住院押金(略)元。住院后期,因押金不足,我们是按医生的要求,在外面购买药物进行治疗的。现原告起诉我拖欠医疗费,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上面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四月一日,被告之夫孙文奇在原告一五零医院住院做胸外科手术。手术后,因病情恶化,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去世。其间,被告之夫孙文奇共交付住院押金(略)元。孙文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略).5元。减去被告之夫孙文奇住院期间交付的住院押金,被告之夫孙文奇尚欠原告一五零医院医疗费(略).5元。

以上证据,由被告之夫孙文奇交付住院押金的收条及原告一五零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孙文奇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之夫孙文奇应当依约交付医疗服务费用。现被告之夫孙文奇已故,其拖欠的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原告将李某起诉为被告,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为单方证据问题,由于医院行业的特殊性,医疗费的收取及药物的使用均由医院方决定,至今尚未有医疗费用须经患者签字的硬性规定。因此,被告之夫拖欠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只能有原告方提供,被告在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此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因拖欠原告医疗费,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一五零医院医疗费(略).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案诉讼费273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贺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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