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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为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45岁。

被告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被告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为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新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原告共四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施工工程。即: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腐工程合同。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防腐施工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烘干机烟某道、风机保温承包协议。综上,原告4次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决算价款总计为(略)元。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分2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x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的多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均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某行了义务,被告却未积极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除去第4次工程决算价款x元中5%的质保金4345.75元未到支付期限外,下余x.5元,到2011年10月20日,均已超过支付期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以价款x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价款x.5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联盛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而不是四份合同。2、原、被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x元,而原告在被告处已取走工程款18万元。3、因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其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5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宏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4日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证明。2、2011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证明金鑫公司的业务款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也是认可的,被告2011年8月16日前一共付x元,后又分四次付款x元,共付款x元。3、防腐工程合同及工程决算书。4、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及决算书。5、粉刷面积及验收情况。6、烟某、平台修复施工协议。7、2011年10月12协议书。8、烘干机烟某道、风机保温承包协议书及决算书。9、引风机蜗壳及烘干机烟某保温验收情况。证明四份合同是有效的,不是原告说的两份合同,四份合同总价款(略)元,扣除第四份合同质保金外,下欠x.5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转让应经被告同意,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付款明细与实际被告向原告及金鑫公司付款的数额有出入,应以原告与金鑫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了两个公司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金鑫公司有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第11条第8项,推迟一天罚款200元,且至今原告和金鑫公司也未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证据7的异议是双方还未验收。

被告联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鑫公司与原告公司收款收据共25张。证明金鑫公司收款x元,原告收款x元,共计(略)元。原告对2009年6月25日金额为x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只收款x元,且后面备注“09年9月25日收到现金x元”,这与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上显示9月30日收到x元对应。对2011年3月29日和2011年4月29日金额均为x元的收据,认为对账单上显示2011年4月25日收到一笔x元。2010年10月13日金额为x元的收据,对账单上没有这一笔款。对其它收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对之前付款金额的自认;对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不能推翻被告自己的自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金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防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进行生产设某(包括烟某、凉水塔)除锈、油漆,工期60天;合同价x元;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将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再付合同总价的75%,余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鑫公司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实施了增加工程的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验收通过。2009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价款为x元。

2009年4月20日,金鑫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主厂房内外墙及烟某修缮粉刷,工期60日;工程概算造价x元;合同签约后3个工作日,被告付x元作工程备料款,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余待工程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在90天内凭正式发票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鑫公司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实施了主厂房钢窗除锈刷漆、屋顶水箱保温、烟某平台修复等工程以及一些零星工程。工程交工后,被告验收通过。2010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价款为x元。

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防腐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锅炉本体及平台栏杆、二次风管、烟某及平台钢架结构等进行防腐处理,工程总造价x元;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付x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3个月之内付x元,质保金2000元,质保期1年,到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时某行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烘干机烟某道、风机保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技改工程附属工程烘干机烟某道进行保温处理,预计工程总造价x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被告付清除质保金5%的工程款;保温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及时某行了工程施工。2011年9月20日,被告公司生产技术中心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价款为x元。

综上,金鑫公司和原告四次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决算价款总计为(略)元。金鑫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明细载明共付原告x元,后截止2011年11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合计为x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第四次工程决算价款x元中的5%质保金4345.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2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10月25日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金鑫公司与被告联盛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防腐工程合同、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及原告宏新公司与被告联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防腐施工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烘干机烟某道、风机保温承包协议,均符合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本案第三份合同的建设某程质量是否合格本案原、被告对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项下的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提出第三份合同即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所签合同有关工程未经验收,但其诉讼中自认工程结束后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某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作为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则视为该建设某程质量合格。(三)关于金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有两个:一是转让双方之间须达成合意;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有效存在。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只是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结合本案,作为债权人的金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对债务人联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宏新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足以说明金鑫公司与宏新公司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金鑫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故原告与金鑫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与金鑫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与方式,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同样能起到通知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清楚记载“付河南金鑫防腐公司后转为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时某某)工程款”,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付给宏新公司的工程款达x万元,而原告宏新公司实际施工量仅为x元+x元=x元,这些都充分证实被告认可金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且部分履行了转让后的付款义务,被告关于金鑫公司未通知或未经其同意债权转让不生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宏新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联盛公司负有向宏新公司作出履行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以金鑫公司在履行第二份合同中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但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另外,被告又以金鑫公司和原告未开具正式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给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第四份合同的质保金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宏新公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5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保全费3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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