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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辉(在逃)在衡阳市X街一箱包店抢夺被害人刘彩霞包一个,被告人王某某在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刘彩霞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所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一圆面额美元二张、农业银行存折二本、建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四张、红色女式钱包二个(价值40元)、金立V708手机(价值360元)一部。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作案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美元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抢夺未遂并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其建议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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