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飞、霍某、被告人闫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闫某与王××、乔××三人酒后到被告人马某某家喝茶时,被告人闫某、马某某到被害人马某×家门前,闫某对马某×叫骂,当马某×出来询问时,闫某首先殴打马某×,此时王××、乔××也到现场,闫某、马某某、王××、乔××对马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闫某、王××持刀将马某×砍伤,又将赶到现场制止的马某×的妻子霍××、村民马某×、马某×、马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霍××的损伤系轻微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霍××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应以自首论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认罪,不属于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当晚闫某、王××、乔××去我家后,闫某提出要喝酒,在屋内没有酒的情况下,闫某说他出去买酒,出去以后就开始大骂,当马某×出来询问时,闫某就打马某×,我从中捞架,但劝不下,之后我就站一边了,我没有参与打马某×等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和王××、乔××(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酒后到被告人马某某家喝茶,期间,闫某和马某某先后离开,去到被害人马某×家门前,闫某大声叫骂,马某×听到叫骂后,即出来询问有什么误会时,闫某上前便踢马某×一脚,此时王××、乔××闻声赶到现场,和闫某、马某某对马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马某×被闫某、王荣高用刀和瓦块致伤。接着又将前来阻止的马某×之妻霍××打伤,之后又将前来阻止的马某×、马某×、马某×殴打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头部累计创口长9cm,系轻伤。霍××头部两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6月18日、马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投案,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的全过程,并赔偿了马某×、霍××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马某某投案后,拒不供述自己参与作案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对自己伙同他人用刀砍伤、殴打马某×、霍××的事实供认不讳;2、已判罪犯王××、乔××供述了自己伙同闫某致伤马某×、霍××的事实,且与闫某、马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马某×陈述了自己不明原因被闫某、马某某四人殴打的经过,并指认闫某、王××二人持刀将自己砍伤;4、被害人霍××陈述了自己阻止打架时,被闫某、王××、马某某三人拳打脚踢,并被闫某用刀砍住头部及被马某某等人用瓦块砸伤的事实;5、证人马某×证实:自己闻讯赶到现场时,被王××从其身后砍击到肩部,但并未受伤的事实,并看到马某×、霍××二人头部、身上多处受伤;6、证人马某×证实自己听到儿媳霍××说有人打其儿子马某×,其赶到现场后,被马某某、王××打倒在地的事实及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8、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认定:马某×头部损伤造成累计创口长9cm,系轻伤。被害人霍××头、颞顶有一2.5cm创口,左颞部有一5×4cm皮下血肿,系轻微伤;9、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闫某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虽有异议,但又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马某某伙同王××、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且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虽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作案过程,不以自首论处。但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