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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国电信株洲分公司职工,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4日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拿自己的信用卡账单时误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在林某某本身有信用卡的情况下又用自己的电话开通了该卡,并冒用余某某的名义共计在长沙刷卡消费了140元、刷卡套取现金x,刷卡手续费60元、利息28.84元,套现出来的钱被林某某用于日常开支用掉了,在使用余某某信用卡的过程中,为了防止余某某发现卡被冒用,林某某找了一家信用卡“套现公司”,在还款日之前把钱还掉然后又马上取出来,到了2008年的7月份,因余某某报案,套现公司帮林某某还款之后钱刷不出来,至林某某被抓获时该卡还欠款174.33。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龚XX、罗XX、高XX、黄XX、唐XX、汪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拿自己的信用卡账单时误拿了被害人余某某在中信银行办理而尚未开通的信用卡,林某某通过电话冒用余某某的名义开通了该卡,并冒用余某某的名义共计在长沙刷卡消费了140元、刷卡套取现金x元,刷卡手续费60元、利息28.84元。期间,为了防止余某某发现卡被冒用,林某某通过一家信用卡“套现公司”,在还款日之前把钱还掉然后又马上取出来。因余某某于2008年7月份发现信用卡被冒用后报案将该卡挂失,2008年8月,套现公司帮林某某还款之后遂不能再刷卡套现。之后,林某某的家属代其偿还套现公司的债务。林某某被抓获时该卡还欠款174.33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偿还了被害人余某某1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未收到信用卡,之后却发现信用卡被他人冒用的事实。(2)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零售银行部的证明,证明余某某的信用卡被人用电话x开通未遂后,又被人用另一电话号码开通的事实。(3)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号码为x的小灵通由林某某给其使用,其没有拨打中信银行的客服电话,期间,林某某也使用了该小灵通的事实。(4)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长沙一担保公司称林某某借公司的钱还信用卡的钱后未还钱,其遂代林某某偿还该担保公司的费用的事实。(5)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林某某通过其所在公司,向信用卡还款后,又马上刷卡套现的事实。(6)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客户在中信银行办理并开通使用信用卡的手续。(7)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株洲电信天元分公司传达室收到挂号信后,一般是放在传达室的窗台由员工自己领取的事实。(8)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其所在株洲电信公司的不少同事办理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的事实。(9)林某某在楚娟烟酒店的刷卡凭证、中信银行提供的余某某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催缴还款账单。证明林某某使用余某某的信用卡的经过。(10)抓获材料,证明林某某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冒用使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彭鸿森

审判员田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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