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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21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3时许,贺×、梁×(二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在镇平县城公园健身器材处无故对胡××进行追打,用刀将胡××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赔偿x元。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7日13时许,贺×、梁×(二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在镇平县城公园健身器材处无故对胡××进行追打,用刀将胡××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赔偿x元。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伙同他人殴打胡××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胡××陈述被殴打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赵××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齐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和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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