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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2003年4月7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王某乙,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在侦查机关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六千元,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叶县X镇X路仁和花园对面与叶县X镇X路X号居民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马某甲与张某某进行推搡时致使张某某摔进地基沟内导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已撤回起诉,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王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收款条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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