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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10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将出租的摩托车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周南中学校门中间而与周南中学的门卫彭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用脚踢彭某右大腿,致使彭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右肩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8月15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已实际赔偿给被害人彭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文书,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投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献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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