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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科集团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先科激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林某某(揭西县棉湖安兴电线电缆厂业主)。

原告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简称先科集团)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安普先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揭西县棉湖安兴电线电缆厂(简称安兴厂)业主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先科集团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安兴厂注册的第x号“安普先科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安普先科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先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且两商标在文字组合、呼叫及外观上有很大区别,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之赖以驰名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但由于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原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先科集团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仅在“先科”前增加前缀,由于“先科”的知名度,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先科”系列商标之一,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包括中文汉字的拼音部分,但中文是其主要识别标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及商标局在类似案件中,应当适用同样的审查标准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被告在类似案件中,对商标近似判断不适用同样的审查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合、呼叫及外观上有很大区别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因此具体到每个案件的裁定结果不可能完全相同。综上,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在1985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9日。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安兴厂于2001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线识别线、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识别包层、绝缘铜线、电话线、电缆中继线套筒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先科集团向商标局就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7月2日做出x裁定,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渠道销售等方面完全不同,并且双方商标在文字组合、呼叫及外观上有很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7月25日,先科集团因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早于2002年3月即被评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仅比引证商标增加了一个前缀且使用商品类似,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做出的商标监(2002)X号《关于‘先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作为证据,该通知认定:先科集团注册并使用在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的“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兴厂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安兴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业主)为林某某,即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先科集团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商标相同或近似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是构成该条所述情形的必要条件。商标相同和近似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本案中,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形、音、义等方面整体比对区别较大。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区别。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系争商标对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是构成该条所述情形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形、音、义等方面整体比对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告关于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安普先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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