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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万元,并书面保证在同年9月19日偿还余款。逾期后,被告推托不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收款10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现合伙出现亏损,不应当向原告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被告收款10万元以及归还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下方批注双方签名的还款计划)。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作为原告入股资金,三个月还清。另约定,每月生产270-280吨,每吨利润提成为50元,原告获取利润的20%,若违约,需支付本金两倍的违约金。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书面保证在同年9月19日偿还余款及利润。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另,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将原告提供的资金表述为股金,但协议内容显示原告收取固定利润以及还款期限。因此,上述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协议中除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润超出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国家基准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受胁迫出具还款计划、经营亏损等理由拒绝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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