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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酒业经营部诉商评委、上海华光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友云,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色年冿”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理人张顺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第三人上海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陆某某经营的启东市X镇龙凤酒业经营部(简称龙凤酒业经营部)就复审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提起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西安威莎柏漫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威莎柏漫公司)于1997年5月4日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4年10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冠生园华光酿酒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2009年2月2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华光公司。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简称规定期间)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上海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威莎柏漫公司与上海冠生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该合同约定:威莎柏漫公司将复审商标许某上海冠生园公司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许某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上海华光公司证据6中销售发票载明“金色年华”商标,销货单位为上海冠生园公司,并且在规定期间内。上海华光公司的证据7、8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广告宣传页。上述证据结合上海华光公司的证据2、4、5已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上海华光公司的证据3、9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龙凤酒业经营部所述(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系管辖法院针对商标局撤x号结案通知所作的司法审查行为,与本案无关,我委对此不予置评。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原告龙凤酒业经营部起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处理商标争议的法定机关,在评审国家商标局就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所作的决定时对本案第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并未依《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予以审查,且未采信原告的证据从而导致其所作出的复审决定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华光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华光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威莎柏漫公司于199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的标识为“金色年冿”文字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复审商标于2004年10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冠生园公司。2009年2月2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华光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复审商标

2008年1月28日,商标局就龙凤酒业经营部针对复审商标提起的撤销申请作出撤x“关于第x号‘金色年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定上海华光公司在规定期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使用了复审商标,龙凤酒业经营部的请求不成立。商标局驳回了龙凤酒业经营部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龙凤酒业经营部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2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期间,上海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威莎柏漫公司与上海冠生园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该合同约定:威莎柏漫公司将复审商标许某上海冠生园公司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许某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上海华光公司证据6中销售发票载明“金色年华”商标,销货单位为上海冠生园公司,并且在规定期间内。上海华光公司证据7、8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广告宣传页。

针对上述证据,龙凤酒业经营部表示,1、上海冠生园公司与威莎柏漫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关系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因而,第三人在此期间使用“金色年华”商标不能作为当时的商标权人威莎柏漫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2、退一步讲,即使上海华光公司与威莎柏漫公司存在所谓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关系,上海华光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也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某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复审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即自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期间停止使用而应予以撤销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某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海华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情形,且系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此应当认定上海华光公司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色年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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