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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太平、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e族网吧东边巷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银灰色尼科尼亚电动车盗走,该辆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214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王××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徐某某可以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价值刚过犯罪起点,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退;3、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本次犯罪量刑不超过六个月为宜。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但盗窃价值刚过犯罪起点,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退。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e族网吧东边巷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银灰色尼科尼亚电动车盗走,该辆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2142元。案发后,该辆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王××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曾犯罪情况;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犯罪情况。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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